滨开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各委办局、园区、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新北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常州市新北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新北区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规定,结合新北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北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上级人民政府提级调查的除外。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政策文件对火灾和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特种设备、农业机械、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等事故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等级标准确定。
第三条 区应急管理局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上报至市应急管理局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市级部门,同时报告区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抄报区应急管理局。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原则上由区应急管理局牵头组织成立,确有必要的,可由其他区级部门牵头组织成立。对牵头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存在争议的,由相关部门向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出具书面意见,由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常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协调解决。
对于未发生人员死亡,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可以由事故发生单位自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及本办法要求,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第六条 事故调查组由区应急管理局、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以及区总工会等派员组成,并邀请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有关部门应安排有丰富工作经验和较强业务能力的人员参与事故调查工作,人员应相对固定。根据事故调查需要,可聘请有关专家协助调查。
牵头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为事故调查组长单位。2人死亡,或者6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调查,由组长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事故调查组组长;其他事故由组长单位分管负责人担任事故调查组组长。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利害关系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七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和“四不放过”的原则。
第八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九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和干涉。
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文件、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故调查组应当保密。
第十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事故发生地开发区管委会、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紧密协作,并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区应急管理局:负责做好所牵头调查事故的组织工作,对事故调查进行综合协调,起草事故调查报告,及时向区人民政府进行事故结案报批。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事故先期处置,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做好相关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依法查处事故调查发现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负责起草所牵头的事故调查报告。
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维持事故现场秩序,做好事故现场保护,固定事故现场证据,对死亡原因有争议的依法进行鉴定,对涉嫌犯罪的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总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事故发生地开发区管委会、镇(街道)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场,配合事故调查组及其成员单位开展事故调查工作,负责事故的善后处理、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工作。
区人民检察院:参与事故调查工作,在职责范围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负责组织召开事故调查组工作会议,协调处理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服从事故调查组组长的统一领导和工作安排。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同意,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家调查小组,专家调查小组在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下,开展事故技术原因调查工作。专家调查小组主要负责现场勘查、收集现场资料和物证,对事故现场技术状况、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分析,提出建议,并形成技术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及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终止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程序。如需进行其他调查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做好有关移交工作。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长单位负责事故调查报告初稿起草工作,并应当及时将初稿交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审阅。
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召开事故调查报告讨论会,经事故调查组全体成员充分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并由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名。事故调查组成员不能统一意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仍不能统一意见的,报请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区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区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
事故调查报告经区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后,事故调查予以结案。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事故报告批复后,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区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进行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事故发生地开发区管委会、镇(街道)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在收到区人民政府批复后,应及时落实批复中的相关整改要求,对事故有关单位的防范和整改措施进行督促落实和监督检查,对同类事故隐患风险开展安全生产专项行动,预防类似生产安全事故再次发生。
第二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上级挂牌督办的事故,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向督办单位请示汇报,在督办单位的指导和审核把关下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本单位管辖范围发生的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