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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1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审结一起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该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来,常州市首例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
基本案情:2009年10月10日,颜某与周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新北区罗溪镇同仁苑的房屋转让给周某,房屋总价款21.8万元,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司法所在该协议上盖章予以确认。2009年10月13日,周某向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财政所缴纳安置房结算款138865.58元。2013年2月8日,周某代颜某向常州市罗溪镇包家村民委员会缴纳安置房出售款79135元。2011年3月1日颜某去世,不能配合周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遂周某向法院申请,由社区居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协助其办理产证。
本案受理后,承办法官充分调查颜某的家庭成员、遗产状态、生前住所地等情况,通过颜某的户籍底档反映,颜某于2011年3月1日死亡,其丈夫于1927年出生,于2007年10月8日死亡,除此以外其户籍底档内无其他成员身份信息。据青莲社区陈述,颜某早年虽结婚但未生育子女,父母也早已去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本案中,颜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死亡,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于遗产管理人制度并无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增设了该制度,并且适用该制度能够更加妥善地处理遗产、解决遗产争议、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且已查明颜某为青莲社区居民,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规定的继承人,其生前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承担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事业、社区服务等工作,相对比较了解辖区内公民的家庭关系、财产状况,有能力担任遗产管理人且权威性高。最终法院依法指定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青莲社区居民委员会为颜某的遗产管理人。
实践中,该类案件屈指可数,该案的依法审理,不仅维护了遗产权利人的权益,同时也具有典型的司法价值和社会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