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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敖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敖某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监局)投诉处理,于2024年4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4月19日收到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6日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常州市某茶叶有限公司一事作出的处理完成的反馈结果,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经查明,2024年2月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常州市某茶叶有限公司销售的“红枣枸杞人参茶”所宣称的治疗效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要求赔偿损失、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退赔费用。2024年2月26日,商家表示拒绝调解。2024年2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投诉终止调解。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交投诉单要求赔偿损失,仅包括对经营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投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本案中,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消费投诉属于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