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新公开>信息公开专栏>行政复议> 内容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孙某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4年4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4月12日收到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作出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答复。
经查明,2024年2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申请人称其购买到新北区某食品商行(以下简称某商行)销售的宣称含有高膳食纤维的猴菇山药芝麻脆饼,实际营养成分表内并未含有膳食纤维,申请人认为商家此举涉嫌违规发布虚假广告,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并改正该违法宣传行为。2024年3月12日,被申请人对某商行经营者赵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3月19日,被申请人认为某商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条规定的可以不予立案的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相关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主体的权益。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该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