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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秦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秦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4年3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8日收到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5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答复,责令其重新处理,依法处罚并限期答复。
经查明,2024年2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申请人称其购买到常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销售的原味香肠违反GB7718有关标签规定,且标签上无配料信息,要求被申请人处罚并奖励申请人,要求某公司进行退赔。2024年2月26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2024年3月4日,被申请人认为现场检查时并未发现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原味香肠,发现同品类香肠的包装符合相关要求,申请人提供的照片便签无法证实为被投诉举报人所为,现有证据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相关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该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