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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申请人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4年2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4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月2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对某小区门禁卡收费过高的问题履行立案责任、调查责任、审查责任、决定责任、执行责任、告知责任和送达责任。根据《〈常州市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政策解读》相关规定,门禁卡可按制作成本收取工本费,门禁卡在淘宝等平台上购买平均不超过1元/张,但物业收取30元/张,明显超过成本几十倍,是暴利。但被申请人仅在2024年2月22日回复不予立案。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邮寄信封及物流信息各一份;2.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不动产权证书、门禁卡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淘宝网门禁卡售价信息截图、《〈常州市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政策解读》各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申请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系向被申请人举报新北区三井街道某小区门禁卡收费过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具备管辖权。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事项依法进行了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法定程序。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进行核查。经查,某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为新北区三井街道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小区实行半封闭式管理,小区采取门禁卡刷卡方式进出,交付房屋时已为业主免费提供3张门禁卡,业主需要增补门禁卡可自购或者到第三人处按30元/张的价格办理。同时业主还可免费升级门禁系统通过人脸识别或者手机NFC方式进出小区。根据《江苏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江苏省定价目录〉的通知》(苏发改规发〔2023〕3号)中确定的定价目录清单,小区门禁卡收费不属于政府定价、指导价项目;《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发改规发〔2018〕3号)第三十一条规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另有需求申请办理小区门禁卡的,可以适当收取工本费。故某公司收取小区门禁卡费用的行为不违反价格相关法律法规,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2月23日依法邮寄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张某身份证复印件、邮寄信封、物流信息各一份;2.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公司法定代表人郎某、受委托人孙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常州市新北区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备案证明、分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邮寄信封及物流信息各一份4.《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发改规发〔2018〕3号)《江苏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江苏省定价目录〉的通知》(苏发改规发〔2023〕3号)各一份。
第三人未提出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对某小区门禁卡收费过高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2024年2月4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2024年2月19日,被申请人认为某公司收取的门禁卡新增(补办)费用不属于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且某公司对此项收费进行公示,无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并邮寄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不动产权证书、履职申请材料各一份;2.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公司法定代表人郎某、受委托人孙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常州市新北区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备案证明、分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邮寄信封及物流信息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价格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二、被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处理,制作《现场笔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三、根据《价格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江苏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江苏省定价目录〉的通知》(苏发改规发〔2023〕3号)中确定的定价目录清单,小区门禁卡收费不属于政府定价、指导价项目,《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发改规发〔2018〕3号)第三十一条规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另有需求申请办理小区门禁卡的,可以适当收取工本费。本案中,案涉门禁卡收费不属于政府定价及指导价范围,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张某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