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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金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金某认为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夏墅镇政府)不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于2024年2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2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的《关于金某来信反映事项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作出书面的《征收补偿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房屋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镇南西路**号,现案涉地块因新孟河延伸拓浚(新北段)主线工程项目的原因面临征收。申请人因安置补偿并未协调一致的原因,至今没有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申请人为核实案涉地块征收行为的合法性,申请人向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3年9月6日向申请人作出了常自然资规(依)〔2023〕第315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申请人首次知晓案涉地块存在相应征收项目。根据该《告知书》的内容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了自然资函〔2018〕464号《自然资源部关于新孟河延伸拓浚(常州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了(2018)第208号《常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该两份文件早已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所明确的两年时限,该批准文件已经自动失效。就此次的房屋补偿而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申请人认为,常州市人民政府系案涉地块的征收主体,对于案涉地块的征收具有法定职责,申请人后向常州市人民政府提起了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常州市人民政府签收后将申请人提起的请求交由被申请人西夏墅镇政府处理,被申请人后于2023年12月27日向申请人作出了《关于金某来信反映事项的回复》,现申请人对此不服。申请人提起的申请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请求系属于要求征收部门或实施部门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的《征收补偿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并无相关明确的补偿情形,对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回复》事实认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望新北区人民政府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关于金某来信反映事项的回复》、金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常自然资规(依)〔2023〕第315号)、《自然资源部关于新孟河延伸拓浚(常州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自然资函〔2018〕464号)、征地补偿有关材料、邮寄单据、物流信息各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答复群众来信的职责。申请人金某于2023年10月20日向常州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履行安置补偿协议的职责申请》,常州市人民政府交由被申请人了解情况并处理。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相关事项,于2023年12月27日向申请人金某出具了《关于金某来信反映事项的回复》,已履行了答复群众来信的职责。二、被申请人与金某进行了多次沟通协商,履行了相应告知职责。被申请人在履行上级机关交办答复工作后,对相应拆迁安置补偿事项进行了调查:相关部门从2023年2月至11月与申请人金某及其家人多次沟通,终因申请人坚持自身诉求,未能就补偿达成一致。故,并未对申请人房屋实施拆迁。上述结论亦在本机关出具的《关于金某来信反映事项的回复》中载明。目前南桥道路已经改造完成并通车,南桥改造项目已经全部结束。若申请人愿意在现有拆迁安置政策的框架下进行谈判,被申请人将积极协调做好拆迁安置相关工作。三、关于申请人要求本机关作出书面《征收补偿决定》,被申请人无作出该相应决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人民政府并没有作出该相应决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应当向有权机关主张相关请求。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关于金某来信反映事项的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主张的请求不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权范围,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关于金某来信反映事项的回复》、金某履职申请流转截图、邮寄信封、物流信息各一份;2.《自然资源部关于新孟河延伸拓浚(常州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自然资函〔2018〕464号)、征地补偿有关材料各一份,沟通照片五张。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0日,申请人向常州市人民政府邮寄《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申请人请求常州市人民政府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并以书面形式作出征收补偿决定。2023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履职申请事项的流转单,次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金某来信反映事项的回复》,并于12月3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上述《回复》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及邮寄单据、物流信息、《关于金某来信反映事项的回复》及邮寄信封、物流信息各一份;2.《自然资源部关于新孟河延伸拓浚(常州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自然资函〔2018〕464号)、征地补偿有关材料各一份;3.金某履职申请流转截图一份,沟通照片五张。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没有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履职申请事项后作出《关于金某来信反映事项的回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已对申请人提出的履职申请作出释明,且被申请人没有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法定职责,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征地安置补偿职责缺乏法律依据,故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金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