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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4年2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月31日作出的常高新市监不立字〔2024〕220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第一项内容,责令被申请人就该项所涉举报事项重新调查处理。
经查明,2024年1月25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称“某足浴会所”(营业执照名称为新北区某按摩养生店,以下简称某店)使用的产品“某足浴液”属于未经备案、不合格的化妆品,该产品包装不符合化妆品标签管理的相关规定,店内“推拿理疗”的海报夸大功效、误导消费者,请求被申请人核查,并要求某店退赔。2024年1月30日,被申请人至某店开展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检查发现,某店经营使用的“某泡脚液”,其内置小袋包装上显示的产品名称为“某香醋足浴液”,其他无不同于外包装盒,申请人所举报的“某香醋足浴液”与上述产品为同一商品。2024年1月31日,被申请人认为案涉“某泡脚液”不属于化妆品,不存在申请人举报的问题,某店有关“推拿理疗”的海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在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已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不立字〔2024〕22001号)并邮寄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申请人虽与被投诉举报人之间存在消费纠纷,但是根据其投诉举报事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有的查处职责来看,监管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普遍利益,而非投诉举报人的个人权益。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该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