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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郑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郑某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监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4年3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行为违法,责令其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称其通过抖音平台购买常州市某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销售的宝马踏板没有生产厂家信息,属于三无产品,该公司未取得宝马公司授权。2023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核查中获取了案涉踏板销售记录、加工照片等相关材料。2023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认为某公司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另查明,2024年1月8日,申请人就被申请人同一投诉举报处理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该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2024〕常新行复不字第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检举,主要是为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相关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共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该告知并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此外,申请人前后就相同事项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实质仍是对被申请人所作的投诉举报处理行为提出异议,如果申请人可就同一事项不断通过复议、诉讼重新进入法定救济程序循环往复地要求相关机关予以处理,一定程度上可能会产生权利滥用。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