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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24年2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2月8日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要求被申请人公开“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
申请人称:2024年1月8日申请人书面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公开下达给某常州功能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常州公司)的“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其于1月30日回复“指令书”属于“执法案卷信息”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依法应予公开。一、被申请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之规定,说明不公开的具体理由。二、被申请人以“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为由不予公开没有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申请公开的过程性信息或者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决定不予公开。“可以不予公开”描述中用“可以”一词,表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并非绝对豁免公开。三、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对本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此规定赋予行政机关在个案中对是否以及如何公开的判断决定权,因申请人发现并书面提出“劳动监察告知书”是由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新北区劳动监察执法大队”出具,某常州公司拒绝对应整改指令的劳动合同作出解释,“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与“劳动监察告知书”内容严重不符,考虑到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并遵循公平、公正、合法、便民原则,被申请人应综合衡量案情相关的全部因素,而非轻率地作出决定。综上,被申请人以“可以不予公开”来作为“不予公开”的理由是陷入了“以结论证明结论”的循环论证,该理由说明难以令人信服。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要求信息公开整改指令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举报材料各一份;2.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职责。二、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于2024年1月30日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2月1日向其邮寄送达,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三、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内容适当。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对某常州公司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但被申请人已将对某常州公司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内容通过《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向申请人告知。综上,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已尽到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要求信息公开整改指令书》、邮寄信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寄信封、物流信息各一份;2.《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邮寄信封、物流信息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被申请人对某常州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2024年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邮寄申请人,告知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被申请人履行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要求信息公开整改指令书》、邮寄信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寄信封、物流信息各一份;2.《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邮寄信封、物流信息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申请人,行政程序合法。三、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能否成为绝对豁免行政机关公开信息的事由。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亦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未作出相应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外部性与终局性特点,不符合内部性、过程性、非正式性、未完成性等过程性信息特点。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案涉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决定不予公开,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1.撤销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2.责令被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