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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单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单某认为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虎塘街道)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24年1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30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及未对申请人请求事项及时作出有效答复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6月8日打市长热线投诉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及体检报告的问题。2022年6月9日,龙虎塘街道打电话让申请人联系某公司的殷某,并说他们不是主管部门。2022年6月17日、6月27日某公司提供的职业健康档案与申请人实际接触史不符且体检报告上显示健康有问题的情况下,2022年6月28日申请人又向市长热线反馈举报后,新北区卫健局开始介入调查。2022年10月,新北区卫健局告知申请人材料已转给龙虎塘街道,并告知调查在卫健,处理属于龙虎塘街道操作,但直到2024年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为止,龙虎塘街道对申请人举报和投诉的问题都没有最终的处理结果。在这期间,申请人多次提供信息,包括提供名单,甚至于2023年9月11日发送了履职申请,但每次都未给明确回复。综上,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履职申请》、投诉举报记录各一份;2.单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未履行职业病防治行为进行监管的法定职责与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常州市新北区《关于在全区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常新政〔2021〕101号)文件相关规定,某公司位于新北区龙虎塘街道,被申请人具有对订立劳动者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以及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行为进行监管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9日收到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卫生健康局(以下简称区卫健局)的《函告》及相关投诉材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相关事宜进行了询问,并对某公司进行了调查核实。决定于2024年2月18日进行立案调查,被申请人后续会依照行政处罚的程序依法处理,并且在处理完成后及时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处理符合规定,程序合法。三、该案已在调查处理中。经初步调查,某公司涉嫌订立劳动者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以及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职责,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函告》《常州市12345政府公共服务平台交办单》《员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彩超检查报告、体检结果一览表、某公司职工健康检查汇总表(2008年3月26日-4月4日)各一份,常州鼎武医院职业性健康检查表两份,职业健康体检结果签收表及确认单、《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书》《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各三份,检测报告五份;2.《卫生监督意见书》、徐某身份证复印件、张某身份证复印件、单某身份证复印件、殷某身份证复印件、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现场笔录》、检查照片各两份,《询问笔录》十份;3.《关于离职员工单某的职业健康档案补充资料的情况说明》及附件资料一份、《某公司劳动合同》三份;4.《案件受理登记表》《立(销)案审批表》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8日,申请人通过常州市12345平台进行投诉,称某公司没有及时告知其体检报告上的健康问题,健康档案所填写内容与其接触危害史不符,曾经电话反映某公司未给其体检报告问题。2022年7月11日、7月22日,区卫健局对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2022年7月至9月,区卫健局对申请人及某公司有关员工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10月19日,区卫健局向被申请人作出《函告》,认为某公司涉嫌变更劳动者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以及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遂复议。
另查明,2024年2月18日,被申请人决定对某公司进行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函告》《常州市12345政府公共服务平台交办单》《员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彩超检查报告、体检结果一览表、某公司职工健康检查汇总表(2008年3月26日-4月4日)各一份,常州鼎武医院职业性健康检查两份,职业健康体检结果签收表及确认单、《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书》《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各三份,检测报告五份;2.《卫生监督意见书》、徐某身份证复印件、张某身份证复印件、单某身份证复印件、殷某身份证复印件、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现场笔录》、检查照片各两份,《询问笔录》十份;3.《关于离职员工单某的职业健康档案补充资料的情况说明》及附件资料一份,《某公司劳动合同》三份;4.《案件受理登记表》《立(销)案审批表》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以及《常州市新北区各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目录清单》(常新政〔2021〕101号)第155项、第156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二、根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第二十九条亦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前款规定的时间的,应当报请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批准。省级卫生行政机关需要延长时间的,由省级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结合现有证据,被申请人在收到区卫健局所作的《函告》后,直至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日,并未履行立案查处职责。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办事处在《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