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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陈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于2024年1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8日通知申请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2024年1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并于2024年1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高新市管依复〔2023〕第020号)并责令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其认为某百货超市存在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的情形,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证据,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向被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请求公开投诉受理通知书、拒绝调解通知书、举报立案告知书、被举报人营业主体名称、调解员姓名、调解员联系电话、案号、案件结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免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人员执法证编号。2023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申请人不服。本案立案告知书落款时间错误,信息公开提供的信息是错误的。在被申请人作出的立案告知书中,落款时间为2023年3月27日,而被举报人的处罚决定书为2023年3月29日立案,但常州12345平台举报告知时间为2023年4月6日,所以立案告知书是错误的文书。综上,望复议机关依法确认并纠正违法行为。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高新市管依复〔2023〕第020号)、《举报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立告字〔2023〕24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处罚〔2023〕00425号)、常州12345平台截图各一份;2.陈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1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公开其通过常州12345平台投诉举报某百货超市售卖无3C认证插头案的投诉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立案决定书、不予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办理该案的人员姓名和执法编号、举报奖励决定书、不予举报奖励决定书、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名字,涉及该案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的政府信息。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职责。二、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2023年12月20日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高新市管依复〔2023〕第020号),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三、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适用依据正确,属于申请人要求信息公开的内容。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为:其通过常州12345平台投诉举报某百货超市售卖无3C认证插头,请求公开投诉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立案决定书、不予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办理该案的人员姓名和执法编号、举报奖励决定书、不予举报奖励决定书、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名字、涉及该案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投诉受理决定书”“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以复印件形式提供。申请公开的被举报人营业主体名称为新北区薛家某百货超市。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立案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举报奖励决定书”“不予举报奖励决定书”,因被申请人在处理过程中未产生,所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不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予以告知。3.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办理该案的人员姓名和执法编号”“涉及该案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四、政府信息记录的内容有误可以要求更正。被申请人公开的举报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立告字〔2023〕24005号)系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内容,若申请人认为该文书的相关时间信息有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可以要求被申请人更正。综上,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答复内容为其所需,信息内容有误可更正,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截图一份;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高新市管依复〔2023〕第020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常高新市场监管〔2023〕第24008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常高新市监终〔2023〕24005号)、《举报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立告字〔2023〕24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处罚〔2023〕00425号)、邮寄信封、物流信息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网络渠道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内容为其通过常州12345平台投诉举报的某百货超市售卖无3C认证插头,请求公开投诉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立案决定书、不予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办理该案的人员姓名和执法编号、举报奖励决定书、不予举报奖励决定书、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名字、涉及该案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2023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高新市管依复〔2023〕第020号),并于次日邮寄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高新市管依复〔2023〕第020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常高新市场监管〔2023〕第24008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常高新市监终〔2023〕24005号)、《举报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立告字〔2023〕24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处罚〔2023〕00425号)、邮寄信封、物流信息各一份;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截图、常州12345平台截图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申请人,行政程序合法。三、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投诉受理决定书”“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予以公开,以复印件形式提供。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被举报人营业主体名称,申请人直接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告知。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立案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举报奖励决定书”“不予举报奖励决定书”,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办理该案的人员姓名和执法编号”“涉及该案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被申请人认为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上述答复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四、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更正。本案中,被申请人所公开的《举报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立告字〔2023〕24005号)已满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申请人如认为该份政府信息存在时间记载不正确的问题,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更正申请。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高新市管依复〔2023〕第02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