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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常州某制造外包有限公司。
申请人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24年1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12日依法受理,于2024年1月24日通知第三人常州某制造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苏0411工不认〔2023〕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工作期间送餐回程突发病症,系在为公司做事工作引起疾病。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不认〔2023〕54号)、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查某公司系在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行政审批局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某公司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程序合法。某公司于2023年9月13日向被申请人提起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7日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2023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苏0411工不认〔2023〕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三、不予认定为工伤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经查实:申请人经某公司派遣至福建省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担任门店店长,工作地点为某金坛直溪镇振兴南路店。2023年8月18日,申请人骑电动自行车送餐后返回门店途中感觉头部眩晕,后意识不清。2023年9月11日,申请人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内出血(非创伤性),糖尿病,烟雾病。四、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不认〔2023〕54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3〕25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不认〔2023〕54号)各一份,物流信息两份,送达回证三份;3.《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常州市金坛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事故报告、单位证明、聊天记录及外卖支付截图、2023年7月-8月考勤明细、路线图、高某身份证复印件、肖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各一份,证人证言两份。
第三人未提出书面意见。
第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事故调查报告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1日,申请人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后被派遣至福建省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位于某金坛直溪镇振兴南路店。2023年8月18日,申请人骑电动自行车送餐后返回门店途中感觉头部眩晕,后意识不清。2023年9月11日,申请人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内出血(非创伤性),糖尿病,烟雾病。2023年9月13日,某公司及申请人代理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3〕2553号)直接送达代理人。2023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3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不认〔2023〕54号)邮寄送达第三人、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不认〔2023〕54号)、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一份;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3〕2553号)一份,物流信息两份,送达回证三份;4.《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常州市金坛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事故报告、单位证明、聊天记录及外卖支付截图、2023年7月考勤明细、路线图、高某身份证复印件、肖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各一份,证人证言两份。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决定受理,依法进行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结合第三人提交的事故报告、证人证言、路线图等证据材料,申请人虽在送餐后返回门店工作过程中感觉头部眩晕,后意识不清,但其并未受到事故伤害,其医疗诊断结论符合典型的病症情形,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认定情形,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411工不认〔2023〕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