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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新北区春江某搬运服务部。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方某某。
申请人新北区春江某搬运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服务部)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于2023年12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于2024年1月16日通知第三人方某某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3〕29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相关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方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方某某因没有特种作业证,无法入职常州某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但其提出想赚些路费回老家,故其与申请人协商一致,由其为申请人提供辅助性搬运劳务服务,且方某某与申请人之间签订有《劳务合同》,约定劳务费按实际工作天数结算,且双方可随时解除合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是方某某权衡利弊后,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作为被申请人,应尊重申请人与方某某对双方实际关系的约定。其次,申请人与方某某之间从事实关系看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双方据实结算劳务费用,方某某可以来也可以随时走,提前告知申请人即可,申请人不对方某某考勤,双方关系松散,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人身依附性,符合劳务关系特征。综上,在申请人与方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方某某的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3〕2920号)一份;2.某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雷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查某服务部系在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行政审批局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方某某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及《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程序合法。2023年7月31日,方某某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2日受理。2023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收到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举证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向申请人寄送了《限期配合调查通知书》,于2023年10月17日对方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并于次日对某服务部经营者雷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2023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苏0411工认〔2023〕29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三、认定为工伤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经查实,2022年8月2日,方某某经单位安排至江阴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吊装辅助工作。方某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掉入车间坑内受伤。2022年8月26日,方某某经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止点骨折,左外踝骨折,左骰骨骨折,右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尾骨骨折,左髋部、骶尾部软组织伤。四、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3〕2920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某服务部登记资料查询表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2〕2644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苏0411工终〔2023〕34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苏0411工补〔2023〕34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3〕230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3〕264号)、《限期配合调查通知书》(苏0411工受〔2023〕23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3〕2920号)各一份,物流信息七份,送达回证九份;3.《劳务合同》及补充条款、常州市肿瘤(第四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MR诊断报告单各一份,DR检查报告单、彩超检查报告各两份、CT诊断报告单三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四份;4.申请人在工伤中提交的授权委托材料一份。
第三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首先,第三人与申请人双方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第三人接受申请人的管理,从事申请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第三人实际上从事的工作内容系申请人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最后,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第三人在工作的过程中服从申请人的管理,遵守申请人制定的工作规范及各项规章制度。因此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三人在工作场所中于工作时间内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递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充分证明了第三人是在申请人安排的工作场所中、工作时间内、因工受伤并造成多处骨折的事实。三、被申请人具有对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且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受伤的情形予以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8日,方某某经人介绍至被申请人处从事吊装辅助工作。2022年8月2日,方某某经被申请人安排至江阴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时,不慎掉入车间坑内受伤。2022年8月26日,经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止点骨折,左外踝骨折,左骰骨骨折,右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尾骨骨折,左髋部、骶尾部软组织伤。2022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对方某某以常州某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为申报主体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2023年3月10日、3月14日,被申请人分别向雷某某、方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3年4月4日,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2023年7月31日,方某某以某服务部为申报主体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苏0411工补〔2023〕349号)要求补正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证明。2023年8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3〕2309号)邮寄送达方某某代理人。2023年8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3〕264号),连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3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配合调查通知书》(苏0411工受〔2023〕2309号)邮寄送达申请人。2023年10月17日、10月18日,被申请人分别向方某某、雷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3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3〕2920号)邮寄送达第三人代理人、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3〕2920号)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表》、某服务部登记资料查询表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2〕2644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苏0411工终〔2023〕34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苏0411工补〔2023〕34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3〕230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3〕264号)、《限期配合调查通知书》(苏0411工受〔2023〕2309号)各一份,物流信息七份,送达回证九份;4.《劳务合同》及补充条款、常州市肿瘤(第四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MR诊断报告单各一份,DR检查报告单、彩超检查报告各两份,CT诊断报告单三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四份;5.申请人在工伤中提交的授权委托材料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补正、受理、告知申请人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第三人方某某接受申请人某服务部安排,从事的吊装辅助工作属于申请人业务组成部分,报酬标准、发放事项与申请人商谈,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劳务合同》中约定“乙方(本案第三人)遵守甲方(本案申请人)制定的工作规范和各项规章制度”等内容,据此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3〕29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