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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三井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三井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理,于2023年12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1月28日作出的《关于王某某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重新履职并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邮寄单号XA29158660632),信件内容是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某小区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用于经营的问题进行查处。被申请人2023年11月28日邮寄了《关于王某某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答复物业公司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出租2幢第一层物业管理用房,但是根据《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约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的答复属于乱作为,请求责令撤销该回复,重新履职并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不动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2.《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邮寄单据、物流信息、《回复》各一份;3.《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住建依复〔2023〕第2号)、《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各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中列明了包括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在内的十五项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而《回复》不符合该十五项法定情形中任意情形,因此,该《回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申请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回复》系被申请人依照法定职权依法作出的回复,不存在行政乱作为的情况。根据《常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协助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协调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据此,申请人就“某小区2幢楼第一层的物业管理用房被改变用途用于经营超市”等事项要求被申请人履行相关职责,因该事项属于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工作范围,故被申请人有职责对前述事项进行指导、协助和监督。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依法于2023年11月28日对“某小区物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用于经营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作出了书面答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因此,《回复》系依照法定职权依法作出的回复,不存在行政乱作为的情况。三、《回复》认定事实清楚。1.根据《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非营业性公建统一委托乙方经营管理,乙方取得的经营收益按30%归物业所有、70%归全体业主所有的原则分配。”因此,上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前述约定将某2幢第一层物业用于租赁给超市经营且物业公司就相关公共收益在小区内进行了公示。2.经了解,某2幢第一层物业管理用房权属性质仍为非营业性公建。据此,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系依照法定职权依法作出,不存在行政乱作为的情况,且《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回复》及邮寄单据各一份;2.《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常州市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截图、《业委会或物管会成立前公共收益收支情况表》《常州市住宅小区公建配套审查意见书》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反映某小区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用于经营的问题,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回复。2023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并邮寄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某物业服务单位上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出租2幢第一层物业管理用房”。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邮寄单据、物流信息各一份;2.《回复》及邮寄单据各一份;3.《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住建依复〔2023〕第2号)、《某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常州市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截图、《业委会或物管会成立前公共收益收支情况表》《常州市住宅小区公建配套审查意见书》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申请人作为小区业主只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本案中,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次要求被申请人履职的内容对其自身合法权益存在行政实体法律规范所要保护的独特利益,被申请人作出的履职行为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王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