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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常州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常州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12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请求撤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常新人社察罚字〔2023〕第016号),减少行政处罚金额。
申请人称:某公司已积极配合整改到位,未造成国家重大损失及影响,请求减少行政处罚金额。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常新人社察处告字〔2023〕第03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常新人社察罚字〔2023〕第016号)各一份;2.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周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各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权。经查证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税务开票信息等事实,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2023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国家审计署下发的常州市无许可派遣案件线索,其中某公司涉嫌无证从事人力资源或劳务派遣业务。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经调查处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8日做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常新人社察处告字〔2023〕第033号)并依法送达。某公司于2023年12月8日进行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依法制作陈述申辩笔录。2023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常新人社察罚字〔2023〕第016号)并依法送达。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经查相关税务开票信息、单位提供的部分劳务派遣用工协议、员工工资微信支付记录以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陈述等材料,某公司自2020年起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直至2023年11月3日才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某公司在未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经集体讨论,因无法准确计算其违法所得,若按照开票金额即为违法所得金额进行认定,罚款金额将远超其违法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最终对其作出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法律适用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一览表》第三类第十四种第四十七项规定,认定某公司违法行为属于“违反劳务派遣行政许可规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于法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常新人社察罚字〔2023〕第016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某公司税务开票信息各一份;2.《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检查记录》《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调查报告》、劳动保障监察讨论案件记录、《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常新人社察处告字〔2023〕第033号)及送达回证、《陈述申辩笔录》《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常新人社察罚字〔2023〕第016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两份;3.《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劳务派遣协议、工资发放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两份。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有关申请人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举报线索。2023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执法检查,对周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再次对周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立案处理。202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常新人社察处告字〔2023〕第033号),并直接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2023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常新人社察罚字〔2023〕第016号),并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日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税务开票信息、法定代表人周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各一份;2.《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检查记录》《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调查报告》、劳动保障监察讨论案件记录、《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常新人社察处告字〔2023〕第033号)及送达回证、《陈述申辩笔录》《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常新人社察罚字〔2023〕第016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两份;3.《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劳务派遣协议、工资发放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各一份,《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两份。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条以及第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以及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处理,作出处罚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向申请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申请人所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上述规定明确劳务派遣企业办理经营许可手续是其法定义务。本案中,申请人自2020年起未按规定办理许可手续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直至2023年11月3日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经营行为构成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处罚金额是否合法适当。结合《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劳务派遣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工资发放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申请人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违法行为存续周期较长且涉及人员较多,被申请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及《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法律适用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一览表》第三类第十四种第四十七项之规定,在法定幅度内对申请人处50000元罚款,处罚幅度适当且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常新人社察罚字〔2023〕第016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