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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甲。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陈某某。
申请人王某甲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12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于2024年1月23日通知第三人陈某某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常高新市监处罚〔2023〕003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重新立案调查受理,对销售方常州某甲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依法处罚,因本案价值超过5万元人民币,申请对上述销售企业及个人追究刑事责任并调查上游企业,严厉打击制假售假的违法行为。
申请人称:一、本案销售事实清楚,合同关系明确,应以企业售假确定违法事实。申请人报案时提供了与某甲公司及其销售代表陈某某签订的销售合同并加盖其企业公章,某甲公司出具的六万元收款收据并加盖其企业公章,第一次调解时企业法人殷某某从其个人账户向申请人账户退回部分购货款贰万元整。后因企业未履行前期达成的调解意向,申请人要求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龙虎塘分局(以下简称龙虎塘分局)进行立案调查。二、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属于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且案值较大。申请人在举报某甲公司及其销售代表陈某某之前,向大金中央空调技术中国有限公司申请了产品监督,鉴定说明载明:现场室内机的机械铭牌均系伪造,风机马达铭牌均被破坏,现场室外机外包装非原厂出厂包装,捆包标签系伪造,捆包标签标注的出厂编码与机械铭牌标注的出厂编码不一致,机械铭牌系伪造,中国能效标识缺失,说明书、合格证及保修卡缺失,电路板插线被拔出,压缩机铭牌缺失,气液分离器有人为损坏痕迹,现场机器在出厂后的流通环节被改造过,非大金原厂产品。销售代表后期与申请人微信联系时均承诺上述产品为非大金原厂空调。此合同价值总计6万元,其包含一组新风系统,该系统价值在8280元,实际该组中央空调合同价格为51720元。三、原立案调查单位对违法事实认定不清。具体如下:1.行政处罚决定所述“当事人以45000元的销售价格销售给消费者……”此处的价格来源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申请人付款金额是六万元,其中新风系统价格为8280元,那空调实际价格应该是51720元,那实际利润含安装人工为13041元。2.行政处罚决定所述“案发后,当事人已向消费者赔付40000元”,这一点表述的赔付没有依据,这四万元是退回的购货款的部分,属于退款的部分。因为第三人没有按照之前提出的调解方案在规定时间内向申请人支付全部货款6万元及之前承诺的赔偿款。申请人承诺全部款项退赔后假冒伪劣商品交龙虎塘分局处理。3.行政处罚决定所述“证明当事人涉嫌不以真实名称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违法事实”这里所谓的“不以真实名称和服务”和“虚假商品及服务”对本案的定性及未来处理处于决定性因素,申请人认为龙虎塘分局存在明显的袒护及避重就轻问题。4.行政处罚决定所述“当事人提供转账记录截图两张,证明赔付消费者费用情况……”申请人认为其中有一张至少是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退款记录,表明此销售行为是某甲公司的企业行为,最终被龙虎塘分局认定为陈某某个人行为。申请人认为龙虎塘分局歪曲了事实。5.行政处罚决定所述“江苏某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已不在原址经营,无法证明上述大金中央空调准确来源的事实……”,龙虎塘分局并未负责办案。根据“天眼查”查询结果,该企业于2023年8月30日到苏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做过企业经营地址的变更。6.行政处罚决定所述“此过程中借用某甲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和出具收据,向消费者隐瞒真实的销售方……”龙虎塘分局把此违法行为定性为个人行为,规避了涉案企业的行政处罚及民事赔偿责任。企业的合同和收据在销售过程中是达成销售的决定因素。7.行政处罚决定所述“当事人其收货后未打开包装,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伪造,破坏空调铭牌等行为”,此空调是销售方送达申请人位于城市万象某室,一是并未让申请人进行验货,二是其自行进行了室内机安装,空调包装和铭牌都非大金原厂件,申请人认为是陈某某及企业故意涂改、更换标签及包装来欺骗消费者的。8.行政处罚决定所述“主动赔付消费者,违法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一是涉案企业推卸责任,陈某某长期不履行之前达成的协议,且到目前为止尚未全额退回申请人购货款,更不用提赔偿款了。主动赔付消费者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是购买合同是2022年7月,申请人报案日期是2022年9月8日,龙虎塘分局处罚决定的日期是2023年9月21日,一年多时间导致申请人装修无法按期完成,对申请人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综上,龙虎塘分局在某甲公司及其销售代表陈某某违法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未能依法追究企业的违法行为,未能追查上游企业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申请人及广大消费者的权益。申请人请求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纠正错误,重新立案审查,查清事实真相,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严厉打击售假制假的违法行为。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高新市管依复〔2023〕第017号)、邮寄信封、《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处罚〔2023〕00395号)各一份;2.《供货及安装合同》、检查说明书、收据、转账截图、举报登记表各一份;3.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具有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负责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处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程序合法。2022年9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某甲公司销售的大金中央空调系假货。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进行核查,2022年9月29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2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办案人员通过询问申请人、调取相关的证据材料等方式对本案情况进行了全面的调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2023年1月20日因案情复杂,为进一步查清案情,经被申请人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案件办理期限三十日;因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2023年2月20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延长案件办理期限240日。2023年9月21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处罚〔2023〕00395号)。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经查,2022年7月第三人以某甲公司签约代表身份与申请人达成了大金中央空调等家装工程服务,此后第三人购进案涉大金中央空调1套,进货价格为38079元,据第三人所述,案涉大金空调是从某乙公司购进,当事人以45000元的价格销售给申请人,其中包含4台内机的安装费用5200元,利润为1721元。在上述过程中,第三人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申请人签订了《销售及安装合同》,并向申请人出具了盖有某甲公司公章的收据。某甲公司对第三人以该公司名义销售该台大金中央空调的情况并不知情,第三人也并非该公司员工。案发后,第三人已向申请人赔付40000元,申请人尚未将上述空调退还第三人,第三人无违法所得。第三人自行从某乙公司购进大金空调并销售给申请人,收取货款,为其个人的经营行为,其在此过程中借用某甲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和出具收据,向申请人隐瞒真实的销售方,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之规定,构成了不以真实名称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违法行为。关于第三人是否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隐瞒商品重要信息,调查过程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大金空调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对上述大金中央空调(1台室外机、4台室内机)的《检查说明书》,内容为:现场室内机的机械铭牌均系伪造,风机马达铭牌均被破坏。现场室外机外包装非原厂出厂包装,捆包标签系伪造,捆包标签标注的出厂编号和机械铭牌标注的出厂编号不一致,机械铭牌系伪造,中国能效标识缺失,说明书、合格证及保修卡缺失,电路板插件被拔出,压缩机铭牌缺失,气液分离器有人为破坏痕迹。现场机器在出厂后的流通环节被改造过,非大金原厂产品。针对上述情况被申请人进行了调查,第三人从某乙公司购进上述大金空调,其收货后未打开包装,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伪造、破坏空调铭牌等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其知晓空调说明书、合格证及保修卡缺失和铭牌伪造、缺失、破坏等情况,故本案第三人不存在应予行政处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或隐瞒商品重要信息的行为。四、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裁量合法、处罚适当。在调查过程中第三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能认识到自己在经营中存在的问题,主动赔付消费者,违法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从轻处罚。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的规定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的规定,责令第三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第三人处罚如下:1.警告;2.罚款22000元。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具有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举报登记表》、微信聊天截图各一份;2.《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常高新市监罚告〔2023〕00347号)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处罚〔2023〕00395号)、《行政处罚信用修复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两份,《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三份;3.检查说明书、收据、《供货及安装合同》《暖通汇总表》《大金中央空调系统报价表》《中央空调系统配置表》《地暖配置表》《地暖报价表》《中央新风报价表》《水处理报价表》、王某甲《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案涉大金空调铭牌照片五张;4.苗某某《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殷某某《询问笔录》《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社保缴纳明细、客户专用回单、记账凭证、殷某某与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某甲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5.陈某某与申请人微信聊天记录、陈某某与某乙公司王某乙微信聊天记录、物流信息及收件地址、某乙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陈某某《询问笔录》、转账截图各四份;6.《协助调查函》(常高新市监协查〔2023〕30001号)、邮寄信封、《回复函》各一份;7.《情况说明》一份。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7月向某甲公司的陈某某购买了案涉大金空调,认为某甲公司更换案涉大金空调铭牌,无大金发票、三包维修凭证、合格证等,销售假货。2022年9月29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2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获取了检查说明书、收据、《供货及安装合同》等证据材料。2022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对某甲公司总经理苗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进行立案调查。2022年11月8日、2023年5月6日、7月4日、7月18日,被申请人分别四次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获取了陈某某与某乙公司王某乙微信聊天记录、物流信息及收件地址、转账截图等证据材料。2023年1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协助调查函》(常高新市监协查〔2023〕30001号)并邮寄苏州高新区(虎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苏州高新区(虎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2月9日作出《回复函》。2023年1月20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延长案件办理期限三十日。2023年2月20日,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决定再次延长案件办理期限240日。2023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对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获取了某甲公司员工社保缴纳记录明细、工资发放照片等证据材料。2023年8月31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常高新市监罚告〔2023〕00347号)并直接送达第三人。2023年9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处罚〔2023〕00395号)并直接送达第三人,认为其经营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以警告、罚款22000元。2023年12月1日,申请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取《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处罚〔2023〕00395号)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高新市管依复〔2023〕第017号)、邮寄信封、《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处罚〔2023〕00395号)、《供货及安装合同》、检查说明书、收据、转账截图、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举报登记表》、微信聊天截图、《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常高新市监罚告〔2023〕00347号)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处罚〔2023〕00395号)、《行政处罚信用修复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两份,《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三份;3.《暖通汇总表》《大金中央空调系统报价表》《中央空调系统配置表》《地暖配置表》《地暖报价表》《中央新风报价表》《水处理报价表》、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王某甲《询问笔录》各一份,案涉大金空调铭牌照片五张;4.苗某某《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殷某某《询问笔录》《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社保缴纳明细、客户专用回单、记账凭证、殷某某与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某甲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5.陈某某与申请人微信聊天记录、陈某某与某乙公司王某乙微信聊天记录、物流信息及收件地址、某乙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陈某某《询问笔录》、转账截图各四份;6.《协助调查函》(常高新市监协查〔2023〕30001号)、邮寄信封、《回复函》各一份;7.《情况说明》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立案、调查、延长办理期限、审核,作出处罚前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向第三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第三人所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第三人,程序合法。三、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中对案涉大金空调销售价格、利润等的认定,除第三人《询问笔录》外,并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缺乏事实依据,属于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1.撤销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处罚〔2023〕00395号);
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本案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