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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4年2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举不字〔2024〕第19004号),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经查明,2023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办的申请人投诉举报,申请人称其购买到常州新区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产的“某桂花酸梅晶”,该产品使用显眼字体“桂花酸梅晶”,配有醒目“乌梅”图案,属于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上特别强调添加了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但该产品未标注“乌梅”含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要求商家退货赔偿,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奖励。2024年1月2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4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质量经理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该产品“乌梅”图案不属于在食品标签上特别强调添加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产品名称提及的“乌梅”符合“只在食品名称中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举不字〔2024〕第19004号)并邮寄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食品安全法》第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相关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该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