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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梁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梁某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4年1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不立字〔2024〕24001号),责令其依法重新立案查处,并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
经查明,2024年1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购买到常州市某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产的“立纯青柠百香果青桔茶”,该产品字体标注和图案上的“百香果”,属于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上特别强调添加了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但该产品未单独标注“百香果”含量,要求商家退货赔偿,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奖励。2024年1月8日,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该产品“百香果”属于产品名称一部分,并非刻意强调;“百香果”图片仅供参考的提示语不会误导消费者;某公司产品包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与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1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不立字〔2024〕24001号)并邮寄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食品安全法》第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相关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该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