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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冯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冯某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4年1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于2024年1月24日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并书面答复处理结果。
经查明,2023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称新北区孟河某餐饮店(以下简称某餐饮店)出售活体河豚及河豚肝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处理结果,并要求被投诉举报人赔偿。202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至某餐饮店开展现场检查,经核查决定立案并于当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2023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对某餐饮店经营者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农业部办公厅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有条件放开养殖红鳍东方鲀和养殖暗纹东方鲀加工经营的通知》(农办渔〔2016〕53号)、《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的规定,某餐饮店构成生产经营明令禁止食品的违法行为,但因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积极配合调查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2024年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不罚〔2024〕00011号)并于当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食品安全法》第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相关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依职权立案调查、决定不予处罚并告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理,仅涉及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予以处罚,而不需考虑举报人的权益,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