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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4年1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不立字〔2024〕24003号),申请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并通报批评。
经查明,2024年1月2日,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申请人投诉举报转至被申请人,申请人称其在某超市薛家店(营业执照名称为江苏某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薛家店,以下简称某薛家店)购买到“日式一口酥小黑饼干”“格力高星奇夹心饼干”“咸香黄鱼”,上述两种饼干的标签信息不符合GB/T20980执行标准规定,“咸香黄鱼”标签信息不符合SB/T10397执行标准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要求被申请人进行调解、查处并告知处理结果,并要求被投诉举报人退赔。2024年1月8日,被申请人至某薛家店进行调查。因某薛家店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9日决定终止调解。2024年1月15日,被申请人认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某薛家店已履行进货查验制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将案源线索移送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2024年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不立字〔2024〕24003号),并邮寄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年修订)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食品安全法》第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相关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该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年修订)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