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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消防救援大队。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常州市新北区消防救援大队(以下简称区消防大队)投诉举报处理,于2024年1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2月15日《关于新北区某业主对消防违法行为投诉举报事宜的核查情况的告知》并重新答复。
经查明,2023年12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反映某小区存在违反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的问题,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书面答复。2023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新北区某业主对消防违法行为投诉举报事宜的核查情况的告知》(以下简称《核查情况告知》)并邮寄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分别于2022年12月3日、2023年4月6日、2023年5月4日、2023年6月6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行与本案相同职责的申请,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核查或处理情况分别进行告知。
再查明,2023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于2023年5月4日提出的履职申请作出《核查情况告知》,申请人收到后不服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于2023年5月22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8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常新行复第37号),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核查情况告知》。2023年8月17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的《核查情况告知》与本机关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在(2023)苏0412行初525号《行政裁定书》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对案涉履职申请作出的处理行为属于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申请人起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年修订)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核查情况告知》系对申请人多次提出履行相同职责申请的重复处理行为,该重复处理行为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案涉《核查情况告知》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年修订)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