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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行政处理,于2024年1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2月4日作出的《告知函》,重新履职并作出书面答复。
经查明,2023年10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反映某小区物业公司擅自改动消防设备设施的问题,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书面答复。2023年12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函》并邮寄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年修订)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申请人作为小区业主只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而本案中,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次要求被申请人履职的内容对其自身合法权益存在行政实体法律规范所要保护的独特利益,被申请人有无职权处理或者作出、不作出履职的行为与申请人均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年修订)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