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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陈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于2024年1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3年3月提交的投诉举报案件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其限期办结并告知申请人。
经查明,2023年3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称其在新北区薛家某百货超市(以下简称某百货超市)购买了无3C认证标识的插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要求被申请人调查处理,要求商家退款并赔偿500元。2023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2023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因本案涉及的处罚内容的法律条款正在修改中,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决定案件办理延期30日。2023年7月26日,因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正在修改中,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继续延期180日。2023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认为某百货超市销售未经3C认证的插头构成违法行为,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数额低,销售数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关于修改《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等规定,对某百货超市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元、罚款63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复议。
另查明,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23)苏0412行初530号《行政裁定书》中审查认定,申请人在2023年3月的数天时间内在本地频繁购买相似问题商品,并以此为由进行投诉举报,又以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或履行法定职责不到位为由申请行政复议,最后提起相关行政诉讼在其所有的投诉举报中,申请人无一例外地提出了退款并赔偿的诉求,其行为难以认定为出于生产、生活或者科学研究等正当需要,而是出于牟取个人私利的目的,因此,不具有保护合法人身权、财产权之必要性,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属于法律禁止的滥诉行为。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年修订)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此,行政复议是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制度,如果没有需要依法保护的合法利益,而不断申请行政复议,就丧失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年修订)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申请人反复以相同或类似理由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继而就市场监管部门处理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而不是依法有序地寻求权利保护,该行为与一般消费者有别,明显缺乏需要保护的合法利益,造成了行政资源的严重浪费。被申请人如何查处、是否延长办案期限,均不会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年修订)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