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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王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3年12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举结字〔2023〕30007号)。
经查明,2023年3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申请人举报,申请人称其购买到常州市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销售的无国家强制性认证排风扇,认为是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2023年5月6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立案。2023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不需要取得国家强制性认证,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举结字〔2023〕30007号),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不成立,予以销案。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另查明,2023年12月28日,申请人向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某公司涉嫌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被申请人于次日收到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投诉举报材料。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从该条法律规定来看,该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该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上述规定对举报的主体不作资格限制,即体现了产品质量监管实质上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不特定公众利益的秩序性监管。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某公司销售无强制性认证排风扇的举报后,立案核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该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年修订)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