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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沈某。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奔牛镇政府)行政强制,于2023年10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4年1月8日通知第三人沈某参加行政复议。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下午对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何家村委谢家村某自建房拆除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奔牛镇政府综合执法大队和何家塘村委在未取得法院作出的对违章建筑拆除决定书情况下,就对申请人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告知书》一份,视频资料五份;2.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0月7日,有村民向何家塘村委会反映申请人(实际建造人系沈某)私自占用基本农田违章搭建砖砌结构房屋,面积约30㎡,经村委工作人员现场确认,且与相关部门核实,该房屋并未取得任何相关合法审批手续,属于“两违”(违章建筑、违法用地)。村委于10月7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告知书,但申请人并未按要求于限定时间内自行拆除“两违”房屋,后经村委村民会议决定,由村委组织人员对申请人“两违”房屋进行拆除。1.实际建造人沈某不具备在何家塘村建造房屋资格;申请人未取得任何相关合法审批手续,私自占用基本农田违章搭建砖砌结构房屋,属于“两违”行为。据查,实际建造人沈某非何家塘村户籍人员,私下购买申请人户坐落在何家塘村谢家组某房屋后建造房屋,沈某不具备在何家塘村建造房屋的资格;申请人并未取得任何相关合法审批手续,私自搭建的砖砌结构房屋属于违法用地、违章建筑。2.“两违”拆除由何家塘村委村民会议决定,由村委组织人员进行拆除,该行为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据查,2023年10月7日奔牛镇何家塘村委向申请人送达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私自搭建的砖砌结构房屋并未取得任何相关合法审批手续,属于“两违”,要求其于2023年10月14日前自行拆除,但申请人未按照告知书的要求自行拆除“两违”房屋。2023年10月15日,何家塘村委组织召开谢家组村民会议,经村民集体讨论同意,由村委组织人员对申请人的“两违”房屋进行拆除,该行为属于村民自治范畴。综上所述,请复议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奔牛镇“两违”定性表一份;2.奔牛镇何家塘村会议纪要、《告知书》各一份。
第三人称:第一,搭建房屋面积没有30平方。第二,答复意见书中提到私自占用基本农田,该地并非基本农田,而是一般用地。第三,在拆除房屋之前未收到告知书、限期整改等材料,未听取当事人意见;监控视频中现场拆除时要求提供拆除决定书,但并未提供文书;拆除时未亮明执法证,拆除方没有委托手续和资质;第四,何家村委会议并未通知房主参加,对会议纪要不知情,且村委没有权力出具拆除告知书。
第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微信转账截图十张;2.沈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7日,奔牛镇何家塘村民委员会向申请人户作出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的《告知书》。2023年10月20日下午,有相关人员进入申请人户处对案涉建筑物进行拆除,行政执法车辆与身着执法制服人员亦在现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强制拆除行为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告知书》、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视频资料五份;2.奔牛镇“两违”定性表、奔牛镇何家塘村会议纪要各一份;3.沈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微信转账截图十张;4.本机关制作的《行政复议询问(调查)笔录》两份。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奔牛镇政府是否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奔牛镇政府执法人员对案涉房屋进行拆除并提出现场监控视频,被申请人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现场执法人员并非其工作人员,结合奔牛镇“两违”定性表,奔牛镇政府作为适格的被申请人对强制拆除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二、关于奔牛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程序合法。案涉建筑物在拆除前已建好部分墙体,但存在未建屋顶、未安装门窗、场地内堆放建筑材料的情形,不具备使用功能,属于在建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径行强制拆除案涉建筑物,鉴于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予确认违法。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