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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常州市天宁区某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常州市天宁区某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徐某某认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23年10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后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8年9月进入常州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外包公司)工作,被派遣到常州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做操作工,平时申请人每周一至周五除了正常工作八小时之外都要加班,实际每天工作12小时。周六、周日也正常上班,被投诉人某外包公司也从未安排申请人年休假。故申请人在2023年3月21日以EMS国内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所属的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请求责令被投诉人按照申请人应发工资的基数补交2018年9月至2023年2月28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并要求告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2日签收。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规则》第二十条规定:“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上述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结案后,监察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投诉人要求告知处理结果的,应当书面告知。”《常州市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规定》第二条:“新北区、天宁区、钟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管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以外的辖区内用人单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全面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申请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此提起行政复议,望复议机关予以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邮寄单据、物流信息各一份;2.被申请人信息查询截图、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3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徐某某邮寄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申请人在《投诉书》中请求被申请人对某外包公司拖欠加班加点工资、年休假工资及未按申请人工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因申请人徐某某经由某外包公司安排至某公司务工,且根据相关信息显示,某公司住所地为常州市钟楼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实际无管辖权。因此,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3月22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徐某某,可就其投诉事项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投诉,以便充分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就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依法进行告知,履行了法定职责,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邮寄信封、《情况说明》、接待登记表截图、物流信息(EMS单号1213****3803)各一份;2.劳动合同书、个人缴费信息截图、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工资交易明细(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2020年7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各一份。3.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企业详情截图四张。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申请人称其于2018年9月进入某外包公司工作,被派遣至某公司从事操作工,认为被投诉人某外包公司未补发申请人工作日与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拖欠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未按应发工资的基数缴纳2018年9月至2023年2月28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上述行为构成违法,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要求被申请人对某外包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责令其补交相关费用,书面告知查处结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邮寄信封、邮寄单据、物流信息各一份;2.《情况说明》、接待登记表截图、劳动合同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工资交易明细(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2020年7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各一份;3.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企业详情截图四张;4.本机关制作的行政复议询问(调查)笔录一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于符合条件的投诉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对不符合规定的投诉应当区分情形作出处理告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结合现有证据,被申请人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对申请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事项的处理情况进行告知,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