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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黄某某认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23年12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某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答复内容,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经查明,2023年10月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家标准,欺诈消费者,要求商家退回车款、赔偿损失,要求被申请人处罚并给予奖励。2023年10月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受理。2023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结案反馈中告知申请人商家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终止调解。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因平台须知中已明示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故申请人在同意平台须知的情况下填写的申请,仅包括其对经营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投诉,申请人未提供向被申请人提出有效举报的证明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被申请人对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的违法线索是否立案,无需向申请人告知,是否告知立案与申请人不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