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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常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常某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3年12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书并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追究行政机关涉案人员未依法履职责任。
经查明,2023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称其购买到魏村某家庭严选生活服务商(营业执照名称为新北区春江某母婴用品店,以下简称某母婴店)销售的合生元派星2段较大婴幼儿配方奶粉底部未见防伪码、溯源码,认为商品存在问题,要求商家整改并赔偿。2023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根据投诉情况对某母婴店进行核查,获取了某母婴店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案涉奶粉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产品分析报告等材料。2023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经核查案涉奶粉为合格正品,可为其协调更换有防伪码的奶粉,申请人表示不用更换。申请人不服该投诉处理结果,遂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该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消费投诉属于行政调解,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