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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聂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聂某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3年12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江苏某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全国12315平台举报案件(编号:1320411002023110163038963)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重新立案处罚。
经查明,2023年11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称其通过淘宝平台购买到某公司销售的密封胶泥使用错误执行标准,认为该商品应当执行GB18583的国家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要求被申请人处罚商家。2023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2023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常高新市监责改〔2023〕30028号)并直接送达某公司。2023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财务进行询问,获取了案涉胶泥销售记录、整改照片等相关材料。2023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认为某公司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检举,主要是为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相关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该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