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新公开>信息公开专栏>行政复议> 内容
申请人:施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春江街道办事处。
第三人:刘某。
申请人施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春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春江街道)政府信息公开,于2023年11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3年11月17日通知第三人刘某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春政依复〔2023〕第07号),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10月7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春江街道依申请公开原四堡村委十一组刘某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春江街道于同月2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春政依复〔2023〕第07号),于25日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在《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明确要求书面公开方式,春江街道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改变了公开方式,变更为查询方式,查询内容为可以公开部分的内容。其变更公开方式的理由是:第三方明确表示反对向申请人公开以及合理处理的原则;变更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条。对于不完全公开的理由是:补偿明细、安置人口姓名属于个人或家庭隐私;不完全公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七条。对于变更书面公开方式为查询方式,申请人认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所述的第三方明确表示反对向申请人公开,用法律术语来表述,其实质仍然是保护个人或家庭隐私。对于个人或家庭隐私,是否可以作为变更公开方式的充分理由,是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审查的焦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只有当政府信息公开成本过高,或者危害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时,信息公开义务机关才可以安排申请人查阅。因此,以保护个人或家庭隐私作为变更申请人要求书面公开的公开方式,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春江街道以保护个人或家庭隐私为事实来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对于合理处理原则,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审查春江街道适用该原则的合法性。合理处理原则,这是春江街道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可以行使的判断权。任何判断权的行使,都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春江街道在未准确把握个人或家庭隐私与公共利益之关系的情况下就行使判断权,错误适用变更公开方式的情况有违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有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合法原则。《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便民原则。虽然查询方式可以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但增加了申请人的诸多不便,如增加了申请人的舟车之劳、增加了申请人的摘抄之苦,妨碍了申请人将刘某户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其他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便捷性等,故春江街道随意变更公开方式,违反了便民原则。综上,春江街道随意变更公开方式,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和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故春江街道随意变更公开方式违法。对于补偿明细、安置人口姓名是否可以适用区分原则不予公开,是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审查的焦点。原春江镇政府在实施拆迁时,向农户下发的《告知书》是原春江镇政府实施拆迁之补偿安置细则,有诸多类和项。拆迁协议中的补偿明细,即依据该补偿安置细则进行分类和计算的结果,家庭安置人口的姓名和数量也是该补偿安置细则中安置类项下的内容,故补偿明细和家庭安置人口姓名属于拆迁过程中形成的政府信息之一。该《告知书》首段落明确:……为顺利推进该工程动迁工作,提高动迁补偿透明度,维护被动迁人合法权益,确保公正、公平、公开……。要确保公正、公平的实现,就得将补偿安置的全部行为和政府信息纳入包括被拆迁农户等参与者的监督范围内,监督是公平、公正之公共利益得以实现的方式之一。该监督表现在两个方面:监督原春江镇政府按照其在《告知书》中的补偿安置细则实施拆迁,即补偿安置的公正性;监督各被拆迁农户在同类拆迁项目中所获取的补偿安置的平等性,即补偿安置的公平性,故唯有公开,才可以促公平;唯有公开,才可以促公正。补偿明细涉及原春江镇政府是否公正补偿,涉及申请人户与刘某户之间所获补偿的比较,若补偿安置明细不公开,则影响到申请人作为被拆迁农户的监督权,影响公平、公正之公共利益。根据《告知书》中的补偿安置细则、安置人口,涉及被拆迁农户的安置面积计算,与各被拆迁农户的利益相关。被拆迁户家庭成员的姓名,是确定安置人口数量是否真实、是否合规的充分条件。若不公开刘某户的安置人口姓名,则影响到申请人作为被拆迁农户的监督权,影响公平、公正之公共利益。不公开补偿明细与安置人口姓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行政机关可以公开的规定。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变更公开方式之争议,二是补偿明细和安置人口姓名不予公开之争议。对于随意变更公开方式,是春江街道恶意为之。对于不完全公开之争议,其本质依然是个人或家庭隐私的保护与公共利益保障之间的冲突。春江街道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也明确补偿明细、安置人口姓名涉及个人隐私。个人隐私与公共利益把握之案例见〔2023〕常新行复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补偿明细、安置人口姓名,依然是拆迁协议所包含的政府信息之一,其作为个人或家庭隐私,依然应当让渡于公共利益。春江街道并未跳出个人隐私保护的让渡范畴,依然把个人或家庭隐私置于公共利益之上。对于上述违法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告农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春政依复〔2023〕第07号)各一份;2.施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职责。二、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于2023年10月24日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春政依复〔2023〕第07号),并于10月25日向其邮寄送达,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三、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内容适当。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原春江镇四堡村委十一组刘某户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可能会损害第三人刘某的合法权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10月10日书面征求第三人刘某的意见,刘某复函称该信息公开涉及其个人隐私,不同意公开。被申请人认为虽然案涉协议一定程度涉及第三人的个人隐私,但在拆迁补偿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公共利益属性,故被申请人不以第三人是否同意公开为依据决定对申请信息进行区分处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协议中的补偿明细、安置人口姓名等涉及个人隐私内容的部分不予公开。由于第三人明确反对向申请人予以公开,本着合理处理的原则,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对其余决定予以公开的协议内容,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可以至春江街道建设局查询。综上,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已尽到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春政依复〔2023〕第07号)及邮寄单据、《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告农户书》、施某身份证复印件、邮寄信封各一份;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征询函》(常春依告〔2023〕第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意见确认函》、情况说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第三方信息告知书》(常春政依告〔2023〕第03号)、刘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书面公开第三人刘某的案涉补偿安置协议。2023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征询函》(常春依告〔2023〕第02号),第三人刘某表示不同意向申请人公开案涉补偿安置协议。2023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部分内容涉及公共利益与第三人的个人隐私,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案涉补偿安置协议内容进行区分处理后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春政依复〔2023〕第07号)并邮寄申请人,同时向第三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第三方信息告知书》(常春政依告〔2023〕第03号)。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告农户书》、施某身份证复印件、邮寄信封各一份;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春政依复〔2023〕第07号)及邮寄单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征询函》(常春依告〔2023〕第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意见确认函》、情况说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第三方信息告知书》(常春政依告〔2023〕第03号)、刘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申请人,行政程序合法。三、关于行政机关能否因补偿明细与安置人口姓名涉及个人隐私,决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由上述规定可知,在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在决定政府信息是否公开时,应兼顾公共利益的实现和保护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如果公共利益的实现可能对第三方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则这种不利影响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二者有适当的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第三十四条亦规定:“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本案中,案涉补偿安置协议中补偿明细与安置人口姓名的内容,主观上第三人为保障私人生活安宁不愿为他人知悉,客观上公开后对第三人生活产生不当影响。被申请人在公开案涉信息可能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时,对案涉协议内容进行区分处理,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又符合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精神,兼顾公共利益与第三人合法权利,最大程度上实现法益的均衡,并无不当,本机关予以支持。四、关于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现场查阅的信息公开方式是否合法适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提供信息的具体形式由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要求、保存信息的实际情况、政府信息载体的安全性、公开的成本等因素予以确定,而非申请人要求“书面提供”,行政机关就必须提供纸质文本,行政机关对于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只要公开的形式对申请人获取信息的权利不致受到任何减损或不利影响,且符合公开透明原则,行政机关经自由裁量后选择的公开方式应当予以尊重。本案中,被申请人对保存信息的实际情况、政府信息载体的安全性与获取信息的便利程度进行综合裁量,答复申请人现场查阅,并告知其查阅地址、联系方式,已保障了申请人获取信息的权利,该公开方式合法适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春江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春政依复〔2023〕第07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