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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苏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苏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3年10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10月30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的案件移送薛家镇人民政府处理行为,撤销案件移交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该举报重新立案,继续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13日通过“淘宝”网购了5斤猪排骨,该产品是由常州某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生产,在收到货后闻起来有一股异味,因受到过某些无良商家的耍赖或以无开箱视频为由推卸责任情况,所以本次开箱的时候特意录制了开箱视频,开箱后查看食品标签,发现该产品的生产信息是篡改的生产日期(老日期上覆盖粘贴了新日期),因没有覆盖完整,申请人一眼就看到了覆盖日期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标注虚假日期是违法行为,故申请人对该生产厂家进行举报合理合法。于是本人于2023年6月1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举报。在调查中,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由于未提供开箱视频和证明该产品篡改日期的证据,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于2023年7月3日通过快递将开箱视频及证明篡改日期的相关证据邮寄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5日签收后一直没有联系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7月17日通过电联询问被申请人是否收到证据,被申请人称已经收到,于是本人于2023年7月18日重新进行了举报。在调查期间,申请人收到了商家的电话骚扰以及威胁,被申请人称他们调查期间并没有把申请人的联系方式告知商家,商家通过购物时的订单编号找到申请人的电话并进行联系,与被申请人无关。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因订单编号中含有申请人的电话、地址、姓名等一切信息,所以被申请人违反上述规定。2023年8月25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将此案移送薛家镇人民政府处理。因为申请人对案件移送存在疑惑,于是申请人于2023年9月19日联系了薛家镇人民政府询问移送案件一事,该政府表示他们并没有收到过市监局的移送案件,市监局也没有权力给薛家镇人民政府分配案件,薛家镇人民政府可以查处无证生产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并非薛家镇人民政府管辖的范围。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没有经过申请人同意的前提下泄露申请人的信息属于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答复的案件移交一事,没有事实依据,故申请人提出本次行政复议合理合法,并无不妥。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两份,视频资料三份;2.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6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位于新北区薛家镇天宇购物广场的某甲公司在“天猫”网购平台销售的猪排骨篡改生产日期和虚假宣传商品重量,2023年7月1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再次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处理。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某甲公司涉嫌违法销售食品和虚假宣传,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该举报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法定的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4日收到举报后进行核查。因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初步证明当事人存在举报涉及的违法事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4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待收到申请人进一步材料后重新核查。2023年7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视频证据后进行核查,2023年7月13日对某甲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2023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2023年7月18日申请人再次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立案结果。经核查,某甲公司在“天猫”网购平台开设“某旗舰店”销售食品,申请人于2023年6月10日在该店铺购买“农家现杀新鲜猪排骨猪肋排仔排冷冻商用寸排猪小排生鲜土猪肉5斤装”1份,订单编号:3388187666711748917,涉案猪排骨系某甲公司从常州某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购进,规格有1斤装和2.5斤装。2023年5月20日某乙公司误将涉案猪排骨封装在贴有5月4日标签的袋子里,并贴上当日即5月20日的标签后销售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在销售涉案猪排骨过程中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区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常新政〔2021〕101号)的要求,对食品等产品销售者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处罚已于2021年12月10日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5日将案件线索移送薛家镇人民政府,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某乙公司未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023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请求指向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的权益。截至目前申请人仅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三百余次,其明显超过日常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滥用投诉举报权利,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并非一般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投诉或者举报,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是否立案调查、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案件来源登记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2023年6月14日)、流转信息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2023年7月18日)、举报材料各一份;2.《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唐某身份证复印件、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某甲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某乙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案涉猪排骨宣传页面照片、送货单、收据、入库单、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各一份,《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交易记录截图各两份;3.《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不罚〔2023〕00289号)、《案件(案件线索)移送表》《移送材料清单》《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当罚〔2023〕24024号)、通话记录及电话录音各一份;4.苏某某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记录查询信息截图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举报,称其通过“天猫”网购平台于某甲公司购买的猪排骨涉及篡改生产日期标签与虚假宣传的问题,请求被申请人处理。2023年7月4日,被申请人因缺少申请人提供涉嫌违法的证据材料,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对某甲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认为某甲公司涉嫌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与虚假宣传,于7月17日决定立案。2023年7月18日,申请人再次于全国12315平台举报反映购买到某甲公司销售猪排骨涉及篡改生产日期标签的问题,被申请人于7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告知申请人立案结果。2023年8月4日,被申请人分别对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调查中获取了案涉猪排骨宣传页面照片、某甲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某乙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等证据。2023年8月24日,被申请人认为案涉猪排骨由某乙公司生产,而非某甲公司对商品进行篡改标签,未发现申请人举报某甲公司的违法问题,某甲公司属于未认真落实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与《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区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常新政〔2021〕101号)的要求,决定不予处罚并将该案移送薛家镇人民政府处理。2023年8月25日,被申请人将该案移送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收到该告知后不服,遂复议。
另查明:2023年9月5日,被申请人对某乙公司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2023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向申请人告知关于某乙公司的处罚结果与某甲公司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件移送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举报材料、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两份;2.《案件来源登记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2023年6月14日)、流转信息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2023年7月18日)各一份;3.《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唐某身份证复印件、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某甲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某乙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案涉猪排骨宣传页面照片、送货单、收据、入库单、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各一份,《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交易记录截图各两份;4.《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不罚〔2023〕00289号)、《案件(案件线索)移送表》《移送材料清单》《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当罚〔2023〕24024号)、通话记录及电话录音各一份;5.苏某某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记录查询信息截图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广告管理以及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广告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上述规定对举报的主体不作资格限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实质上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不特定公众利益的秩序性监管。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依职权立案核查,决定对某甲公司涉嫌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虚假宣传不予行政处罚,将某甲公司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件移送薛家镇人民政府,已将上述案件移送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理,仅涉及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予以立案、移送或行政处罚,而不需考虑举报人的权益,该案移送处理结果告知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案件移送处理结果告知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受理条件。申请人如果认为案涉商品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寻求救济。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苏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