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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监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3年10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8月30日作出的不立案告知,请求被申请人对商家4月10日、4月20日销售的两辆与车内合格证不符的电动自行车行为立案查处;请求被申请人对商家4月19日店内查处的在售3辆与车内合格证不符的电动自行车销售行为立案查处。
申请人称:2023年4月19日上午9时20分左右申请人通过常州市12345政府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常州12345平台)、现场举报方式举报某小区一期步行街X号立马电动车店内在售三辆与车内合格证不符的电动自行车,七八月申请人咨询答复不予立案,十月最终答复不予立案。申请人六月通过常州12345平台、全国12315平台、现场举报该商家4月10日、4月20日分别销售两辆与车内合格证不符车辆,被申请人回复商家不承认销售行为、车主不承认购买行为,不配合调查,建议申请人向交警部门举报。申请人向交警部门举报立案查处后,商家承认销售行为存在,与车辆合格证不符,车主答复购买时不知情。申请人八月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电话答复不予立案,十月最终答复不予立案。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依法查处,规范行业遵从法律法规,良性发展。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2023年8月30日答复)、《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处罚〔2023〕00327号)各一份;2.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三份(2023年5月6日、6月1日、6月5日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4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常州12345平台收到申请人举报,称位于新北区新桥街道某小区一期步行街X号的立马电动车门店(营业执照名称为新北区新桥某电动车经营部,以下简称某经营部)违法销售改装电动自行车;2023年4月19日、5月3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举报某经营部销售改装电动自行车给黄某、肖某某,6月2日申请人又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某经营部销售改装电动自行车给田某,期间又多次向被申请人反映上述情况请求处理。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某经营部销售不合格产品,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该举报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调查,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法定程序。1.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2023年4月19日常州12345平台的举报后予以核查。2023年4月20日执法人员在某经营部经营场所发现2辆立马牌电动车(型号均为TDT92Z,整车编号分别为185122301037284和185122301037252)外形与产品合格证图示不一致,某经营部否认私自改装上述两辆电动自行车。因现场出现纠纷需配合公安部门处理,被申请人停止执法检查。2023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再次至某经营部经营场所检查,未发现4月20日涉案的2辆电动自行车,现场另有5辆立马牌电动车(型号均为TDT92Z,整车编号分别为185122301037285、185122301037261、185122301037286、185122301037253、185122301037296)外形与产品合格证图示不一致,被申请人当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后于次日委托检验机构检验,经检验,上述5辆电动自行车“整车质量”和“尺寸限值”不符合国家标准。2023年5月9日被申请人以某经营部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立案调查;未发现存在非法改装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5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常州1234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查,上述2023年4月20日的2辆电动自行车和4月27日的5辆电动自行车系新北区某路X号的常州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过改装后分别于2023年4月15日和4月26日销售给某经营部。4月20日的2辆电动自行车于立案前即4月25日由某经营部退回某公司,鉴于某经营部未改装电动自行车,立案前主动退货,对某经营部不予立案,涉案车辆被申请人已另案处理。某经营部于2023年4月27日在其经营场所销售5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2023年4月19日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后予以核查,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电话无法联系黄某本人,通过现场检查未发现某经营部存在改装电动自行车的行为,申请人的举报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6日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3.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2023年5月31日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后予以核查,当日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电话联系肖某某,本人否认在某经营部处购买电动车的事实,申请人的举报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日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另本次举报的电动车车牌号与上述4月19日全国12315平台举报黄某购买的电动车一致,被申请人的举报本身存在矛盾。4.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2023年6月2日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后予以核查,6月5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电话联系田某,本人否认在某经营部处购买电动车且不配合调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举报的事实成立,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2023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向某经营部制作询问笔录,其承认2023年4月20日向田某销售立马牌电动自行车(型号为TDT92Z,整车编码为185122301037284)一辆,田某于2023年4月25日前退货给某经营部。新北区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于2023年6月16日出具的回函证明整车编码分别为185122301037284和185122301037252的电动自行车未办理车辆登记信息。田某在某经营部处购买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已作另案处理。5.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2023年8月16日全国12315平台举报后予以核查。经查,被申请人未发现某经营部存在改装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已决定不予立案;被举报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在核查期间已退货并另案处理,因某经营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请求指向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权益。申请人未购买涉案电动自行车,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对某经营部是否立案调查、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常州市12345政府公共服务平台交办单(2023年4月19日)、《案件来源登记表》各一份,《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两份;2.某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仓某身份证复印件、《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常高新市监先登字〔2023〕23001号)、《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常高新市监先登解字〔2023〕2300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常高新市监强制字〔2023〕109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常高新市监解强〔2023〕109号)、《委托保管承诺书》《检测/检验/检疫/鉴定委托书》(常高新市监检鉴委〔2023〕23001)、《抽样记录》、江苏某车辆检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检测报告》、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退货证明》《情况说明》《协助调查函》(常高新市监协查〔2023〕23007号)及邮寄单据、《关于立马电动自行车登记情况的回函》(以下简称《回函》)、《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处罚〔2023〕00327号)各一份,《现场笔录》、某公司电动自行车照片两份,《证据提取单》《询问笔录》《场所/设施/财务清单》各四份,《送达回证》五份;3.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2023年4月19日)、举报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各一份;4.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2023年5月31日)、举报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通话记录截图、肖某某通话录音各一份;5.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2023年6月2日)、举报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通话记录截图、田某通话录音各一份;6.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2023年8月16日)、举报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9日,申请人通过常州1234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某经营部销售改装电动车,要求依法处置。被申请人于次日对某经营部(经营场所为常州市新北区新桥街道某小区X号)开展现场检查,发现某经营部购入的电动自行车两辆(型号为TDT92Z,整车编号分别为185122301037284和185122301037252),经查看合格证,该两辆车与合格证中的产品外形简图不符。2023年4月21日,被申请人对某经营部经营者仓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4月25日,某经营部将上述两辆电动自行车退货至某公司。2023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再次对某经营部开展现场检查,现场发现电动自行车五辆(型号为TDT92Z,整车编号分别为185122301037285、185122301037261、185122301037286、185122301037253、185122301037296),经查看合格证,该五辆车与合格证参数不符。同日,被申请人对现场发现的五辆电动车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2023年4月28日,被申请人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对五辆电动自行车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经检验“整车质量”“尺寸限值”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6日对五辆电动自行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某经营部将五辆电动自行车交由被申请人保管。2023年5月9日,被申请人对某经营部涉嫌销售不合格电动车决定立案调查。2023年5月12日、6月13日,被申请人对某经营部经营者仓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总经理谢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6月8日,被申请人向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作出《协助调查函》,要求审核两辆“立马”电动自行车(型号为TDT92Z,整车编码分别为185122301037284和185122301037252)是否通过审核并上牌,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回函》,上述两辆电动自行车无登记信息。2023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对某经营部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处以没收型号为TDT92Z的电动自行车五辆、罚款7700元的处罚。
2023年4月1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某经营部改装并销售一辆车牌号为的电动自行车,要求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事实不成立,无法与购车人取得联系,无法证明非法改装行为,不予立案。2023年5月3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某经营部销售一辆车牌为的改装电动自行车,要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同日肖某某对购买“立马”电动自行车表示不知情,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
2023年6月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某经营部于2023年4月19日销售一辆改装电动车,要求依法查处。2023年6月5日,田某否认在某经营部购买电动自行车,被申请人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事实不成立,不予立案。2023年8月1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新北区新桥交警中队查处一辆某经营部销售的车牌为的电动自行车,要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2023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该车辆消费者已退车并注销车牌,经营者已退款并退回供应商,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不予立案告知,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四份(2023年5月6日、6月1日、6月5日、8月30日答复);2.常州市12345政府公共服务平台交办单(2023年4月19日)、《案件来源登记表》各一份,《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两份;3.某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仓某身份证复印件、《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常高新市监先登字〔2023〕23001号)、《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常高新市监先登解字〔2023〕2300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常高新市监强制字〔2023〕109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常高新市监解强〔2023〕109号)、《委托保管承诺书》《检测/检验/检疫/鉴定委托书》(常高新市监检鉴委〔2023〕23001)、《抽样记录》、江苏某车辆检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检测报告》、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退货证明》《情况说明》《协助调查函》(常高新市监协查〔2023〕23007号)及邮寄单据、《回函》《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处罚〔2023〕00327号)各一份,《现场笔录》、某公司电动自行车照片两份,《证据提取单》《询问笔录》《场所/设施/财务清单》各四份,《送达回证》五份;4.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2023年4月19日)、举报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各一份;5.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2023年5月31日)、举报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通话记录截图、通话录音各一份;6.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2023年6月2日)、举报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通话记录截图、通话录音各一份;7.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2023年8月16日)、举报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行使监督管理职责。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从该条法律规定来看,该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该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上述规定对举报的主体不作资格限制,即体现了产品质量监管实质上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不特定公众利益的秩序性监管。本案中,申请人并非案涉电动自行车的消费者,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理,仅涉及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予以立案,而不需考虑举报人的权益,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核查、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该行政处理与申请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受理条件。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王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