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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杨某。
申请人杨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3年10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举报江苏某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处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该投诉举报件。
申请人称:因生活需要其在拼多多购买DHA藻油,收到商品后发现该商品在网页中宣传对神经功能和视觉发育有积极作用。申请人通过查询得知食品广告不允许宣传功效,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并要求答复。被申请人答复,举报内容不违反市场监管领域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认为DHA藻油不是药品也不是保健用品,在网页中宣传对神经功能和视觉发育有积极作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指导案例等,申请人具有行政诉讼的资格,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诉请。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举报材料各一份;2.杨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7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某公司通过拼多多网购平台销售的DHA藻油凝胶糖果食品涉嫌虚假宣传,请求被申请人处理。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公司销售的食品涉嫌虚假宣传,根据《广告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该举报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进行处理,履行法定职责,遵循法定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予以核查。经查,某公司在拼多多网购平台开设“某保健品官方旗舰店”销售食品和保健品。一款名为“某DHA藻油凝胶糖果营养软胶囊可食用儿童学生用成人非鱼肝油”的食品,某公司在该商品销售界面介绍“DHA对婴幼儿神经功能和视觉发育方面有积极作用”,并标识该内容来源于《中国生育健康杂志》2015年第26卷第2期。某公司引用学术期刊中刊载的医疗领域部分专家关于DHA对孕产妇和婴幼儿作用的学术观点,系向消费者介绍国内对DHA学术研究的相关情况,并非宣传“某DHA藻油凝胶糖果”的产品功效,亦不存在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内容以欺骗、误导消费者。因此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8日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请求指向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的权益。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近两千次,显然并非一般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对某公司是否立案调查、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举报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各一份;2.《询问笔录》、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某保健品官方旗舰店证照信息、黄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杭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发货单、成品检验报告、商品快照、《中国孕产妇及婴幼儿补充DHA的专家共识》各一份;3.杨某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记录查询截图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7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申请人认为某公司销售的DHA藻油涉嫌虚假宣传,要求被申请人查处。2023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代理人张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认为案涉食品的商品详情中“DHA对婴幼儿神经功能和视觉发育方面有积极作用”的内容摘录自期刊文章,没有涉及疾病预防、治理功能,申请人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举报材料各一份;2.《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各一份;3.《询问笔录》、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某保健品官方旗舰店证照信息、黄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杭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发货单、成品检验报告、商品快照、《中国孕产妇及婴幼儿补充DHA的专家共识》各一份;4.杨某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记录查询截图一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广告法》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应当是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要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广告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上述规定对举报的主体不作资格限制,即体现了被申请人对广告的监督管理实质上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不特定公众利益的秩序性监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人举报的违反《广告法》的行为如何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本案中,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不予立案,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履行举报处理职责。被申请人所作处理,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受理条件。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杨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