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新公开>信息公开专栏>行政复议> 内容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王某认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23年9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不履行处理回复的法定职责违法,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称:2022年10月24日,申请人在常州市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天猫商场开设的“某旗舰店”购买了1套型号APC15-2、功率5W的排风扇,订单号为2971174501065614301,共计109元,该产品的生产厂家是台州市某塑料有限公司,经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查询,申请人发现该公司生产的案涉排风扇,没有经过国家强制性认证。某公司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的排风扇是违法的。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了举报,并收到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7日的短信告知,即已立案处理,正在调查中,案件办结后将告知。但是自2023年6月7日至2023年9月19日,申请人没有收到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最终处理结果的回复及延期回复的通知。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短信告知截图、投诉举报材料各一份;2.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3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办通知书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某公司通过“天猫商城”网购平台销售的排风扇未经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请求被申请人处理。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某公司销售的产品涉嫌违反认证认可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该举报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进行处理,履行法定职责,遵循法定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予以核查,因某公司的负责人出差,2023年4月14日决定核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2023年5月6日决定立案并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省市场监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的通知》(苏市监法函〔2022〕300号)对《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即对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认证的产品行为中轻微行为的罚款暂停处罚,待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修改好后根据新的规定进行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6日决定中止调查。2023年8月21日公布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对《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进行了修改,被申请人于同日恢复调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中止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截至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之日本案尚在办理期限内。另,没有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要将案件中止调查的情况告知申请人。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请求指向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的权益。申请人仅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多达九百余次,其并非一般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投诉举报,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是否立案调查、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常市监转通〔2023〕28号)及邮寄单据物流信息、投诉举报材料及邮寄信封各一份;2.《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立案审批表》、通话记录截图、通话录音各一份;3.《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授权委托书、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省市场监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的通知》(苏市监法函〔2022〕30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关于斜流管道风机产品是否需要取得3C认证的复函》各一份,《询问笔录》《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两份;4.《情况说明》、王某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记录查询截图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申请人举报,申请人称其购买到某公司销售无强制性认证的排风扇,认为是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对某公司立案查处,书面告知处理结果。2023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4日决定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3年5月6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立案,当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后于2023年6月7日通过短信方式再次进行告知。2023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经理赵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认为本案涉及的市场监管领域罚款事项正在调整中,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中止调查。2023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决定恢复案件调查。2023年9月7日,被申请人再次对某公司经理赵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举报处理结果告知职责,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材料及邮寄信封、短信告知截图各一份;2.《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常市监转通〔2023〕28号)及邮寄单据物流信息、《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情况说明》《立案审批表》、通话记录截图、通话录音各一份;3.《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授权委托书、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关于斜流管道风机产品是否需要取得3C认证的复函》各一份,《询问笔录》两份,《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三份;4.王某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记录查询截图一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产品认证监督管理以及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本案中,2023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因案涉市场监管领域罚款事项正在调整中,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中止调查。2023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决定恢复案件调查。申请人于2023年9月22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仍在被申请人履行案件调查职责期限内,被申请人不存在逾期办案或不告知处理结果的情形,被申请人亦无法定职责告知申请人案件中止调查情况,故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王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