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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是一名推土机驾驶员,长期跟随庄某干活。2018年,庄某购买了一台推土机,王某出于想多赚钱的目的,与庄某商议出资一半,共同经营该推土机,收益均分,王某的驾驶费用则视作成本另行计算。
2019年,庄某为扩大经营范围,成立了某建筑工程施工队,王某仍跟随其从事推土机驾驶工作。2020年10月20日,王某在施工队承建的高速公路工地推土时,左踝被挖机前爪碰伤,被医院诊断为踝关节骨折,脱位。2022年10月24日,王某在补正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后,再次向武进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后,武进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双方。
因不服工伤认定决定,施工队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审查,关于王某是否构成工伤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要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虽然施工队主张其与王某之间是王某以劳务作价出资的合伙经营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材料予以证明,且尽管王某与庄某之间有合资经营的推土机,但庄某是以施工队名义承接业务,而非仅以合资的推土机单独对外经营,故王某在工地开推土机时,与施工队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王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情形。
此案中,王某既是施工队的劳动者,也是施工队某一推土机的投资者,不过,由于王某的投资身份源自其货币出资,而非劳务出资,故不会影响其劳动者身份。因此,王某于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也就毋庸置疑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