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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吴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3年9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江苏12345平台微信小程序工单编号为“WP9932000023090326911”作出的回复并责令重作;请求信息公开,查阅办案文书,以示监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3日在新北区新桥某超市(营业执照名称为新北区新桥某超市加盟店,以下简称某加盟店)购买了两份衣架,后发现两份衣架均没有中文标识,申请人认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且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情况,被投诉举报人还存在免费提供塑料手提袋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反了《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塑料购物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遂在江苏12345微信小程序上进行投诉举报(工单编号:WP9932000023090326911)。诉求依法处理被投诉举报人,给予行政处罚并赔偿。后经流转至被申请人处理。2023年9月11日,被申请人于江苏12345平台上作出最终回复。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不清,有法不依。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在江苏12345平台提交的具体诉求请求内容包含投诉和举报两部分,故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回复内容中却未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有立案,投诉是否受理何时受理。被申请人在回复中说商家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且被申请人在回复中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中所提到的被投诉举报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并未给出任何回复,属选择性忽视。被申请人在回复中依据《塑料购物袋管理办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立即改正,申请人认为既然依照该办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整改那就说明已给予其行政处罚,因为该办法明确规定可责令改正。既然处罚那肯定是要立案的。但被申请人回复中未告知举报立案。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但适用法规错误。根据上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未处罚款,仅责令改正,但被申请人回复中未告知被投诉举报人违法情节如何,那么凭该回复内容申请人可以推断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可被申请人回复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被投诉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申请人认为依据《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处罚规定》,被申请人须证明被投诉人举报人具有该规定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的情形方可从轻和减轻处罚,但被申请人回复中并未告知。另该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问题,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进行了调查,如果该商家从开业至今都免费提供塑料袋,那是不能认定为违法轻微的。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不满足该规定第十条第(四)项、第(五)项,不能认定为危害后果小。申请人提供证据和举报材料内容中表示被投诉举报人违反《塑料购物袋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被投诉举报人对其他有偿提供塑料袋的商家均造成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直接予以无视,并且主观臆断视情节轻微予以责令改正,申请人认为是被申请人的行为是极其不负责的。被申请人对该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关于塑料袋的质量问题、是否可降解)内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进行调查,被申请人未全面公正进行调查,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的回复,并未告知如果不服本决定,向哪个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哪个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无疑是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回复内容不规范,其回复终止调解决定依据的是《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其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依据《塑料购物袋管理办法》均未告知依据具体哪一条,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影响了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主张具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权力机关,未尽职尽责。综上,申请人认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依法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即保障产品质量申诉举报途径的畅通,被申请人不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遂申请本次行政复议,请求贵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12345政务平台截图、投诉举报材料各一份;2.吴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9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12345政府公共服务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某加盟店销售无中文标识的衣架,违法提供免费塑料袋,请求被申请人处理。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加盟店的行为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和《塑料购物袋管理办法》,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塑料购物袋管理办法》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该投诉举报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依法进行处理,履行法定职责,遵循法定的程序。2023年9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在调解过程中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3年9月11日通过12345政府公共服务平台告知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予以核查。经查,某加盟店销售的标识规格为8201、8202、8203的三种衣架无中文标识,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某加盟店存在向消费者免费提供塑料购物袋的行为,违反了《塑料购物袋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和《塑料购物袋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7日向某加盟店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某加盟店及时完成整改。因某加盟店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8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9月14日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请求指向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被投诉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的权益。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部分投诉举报涉及违法行为的性质相同,每次投诉举报都要求赔偿,牟利意图明显。申请人并非一般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投诉举报,其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是否立案调查、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常州市12345政府公共服务平台交办单、投诉举报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常高新市监责改〔2023〕23020号)及送达回证、证据提取单、进货单各一份,案涉衣架照片三张;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截图、某加盟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张某身份证复印件、武进区潞城某百货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拒绝调解说明》、整改材料、翼企云短信发送记录各一份;3.常州市12345政府公共服务平台交办单一份,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与举报单十九份。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常州市12345政务平台提出的投诉举报,称其购买到某加盟店销售无中文标识的衣架,认为是三无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同时商家免费提供塑料袋,违反《塑料购物袋管理办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被申请人对某加盟店进行行政处罚并要求商家赔偿损失。2023年9月7日,被申请人对某加盟店开展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和《塑料购物袋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向某加盟店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常高新市监责改〔2023〕23020号)。2023年9月8日,某加盟店表示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认为某加盟店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且系初次违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9月11日,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通过常州市12345政府公共服务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另查明:2023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不予立案再次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常州市12345政府公共服务平台截图及交办单、投诉举报材料各一份;2.《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常高新市监责改〔2023〕23020号)及送达回证、证据提取单、进货单各一份,案涉衣架照片三张;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截图、某加盟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张某身份证复印件、武进区潞城某百货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整改材料、翼企云短信发送记录各一份;4.常州市12345政府公共服务平台交办单一份,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与举报单十九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八条、《塑料购物袋管理办法》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监督管理产品质量、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过程中的经营行为以及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产品质量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塑料购物袋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可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上述规定对举报的主体不作资格限制,即体现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实质上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不特定公众利益的秩序性监管。被申请人对违反《产品质量法》《塑料购物袋管理办法》的行为如何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依职权核查,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且系初次违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理,仅涉及被投诉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予以行政处罚,而不需考虑投诉举报人的权益,被申请人亦将投诉终止调解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告知系行政处理行为中的程序性告知行为,以上投诉举报处理告知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告知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受理条件。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吴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