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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陈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3年8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日通过短信回复不予行政处罚并责令其重作,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23年3月20日提出的举报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完毕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某手机卖场奔牛店(营业执照名称为新北区奔牛某手机维修店,以下简称某手机店)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中相关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证据。申请人于2023年3月20日通过常州市12345政务平台微信小程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至2023年3月24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立案,之后于2023年8月2日通过短信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复议。一、适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是错误的。1.依据《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二条、第九条规定,本案中售卖的是无3C认证的产品,在进货的时候,未查合格证书、3C认证证书的情况,未履行进货职责,属于法定明知的情形,申请人在订单中购买正版产品,但给申请人的是盗版产品,恶意加害申请人,同时通过线上全方位售卖,影响范围极大,扰乱营商环境,不属于轻微。2.本案的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第十条有关危害后果轻微的认定条件。3.根据上述规定的第十二条,本案中的电器产品未经3C认证,其容易造成安全事故,电器出事故即是大事故,造成的安全隐患,不容小视。二、本案没有没收违法所得是错误的。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具有普遍授权性,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应当没收违法所得。三、本案超期办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案立案时间为2023年3月24日,至2023年8月2日结案,超出120日。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有误,望复议机关依法确认并纠正违法行为。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材料一份,短信告知截图两份;2.陈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3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常州市12345政府公共服务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某手机店通过“美团”网购平台销售的充电器头所标示的3C认证标识涉嫌违反《认证认可条例》,请求被申请人处理。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某手机店销售的产品涉嫌违反《认证认可条例》,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该举报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进行处理,履行法定职责,遵循法定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予以核查。2023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并于同日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经查,某手机店销售的充电器(美一120W全兼容超级闪充)系东莞市广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对上述产品进行了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编号:2022010907457761),案涉产品外包装上未标明产品认证证书持有人的信息。某手机店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某手机店系初次违法,案涉货值金额较少,违法所得金额较小,且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整改,危害后果轻微,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1日决定对某手机店不予行政处罚并于2023年8月2日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4日立案调查,期间因某手机店经营者外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7月21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请求指向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的权益。申请人仅在2023年3月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多达十余次,部分投诉举报涉及的物品与本案雷同,每次投诉举报都要求赔偿,牟利意图明显,后续又多次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并非一般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投诉举报,其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是否立案调查、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常州市12345政府公共服务平台交办单、投诉举报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某手机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据提取单七份;2.《协助调查函》(常高新市监协查〔2023〕27010号)及邮寄单据、《关于东莞市某电子有限公司产品调查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ZM-120产品情况说明、订购合同、《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送货单、东莞市某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责令改正通知书》(东市监责改〔2023〕020505E01号)、邮寄单据各一份,案涉充电器照片三张;3.《情况说明》《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不罚〔2023〕00207号)各一份;4.常州市12345政府公共服务平台交办单十二份。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常州市12345政务平台提出的举报,称其通过美团平台购买到某手机店销售的“美一120W全兼容超级闪充”充电器生产厂家无强制性认证资质,外观标注的强制性认证编号为假冒,违反《认证认可条例》,要求被申请人调查处理,要求被举报人退款并赔偿。2023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决定立案,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同日对某手机店开展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2023年4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协助调查函》(常高新市监协查〔2023〕27010号)并邮寄送达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5月5日作出《复函》,将核查材料一并邮寄送达被申请人。2023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对某手机店经营者温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3年7月21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案涉充电器包装上标志与认证证书不一致的行为系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且及时改正,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日将不予处罚处理结果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材料一份,短信告知截图两份;2.《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某手机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据提取单七份;3.《协助调查函》(常高新市监协查〔2023〕27010号)及邮寄单据、《复函》、ZM-120产品情况说明、订购合同、《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送货单、东莞市某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责令改正通知书》(东市监责改〔2023〕020505E01号)、邮寄单据各一份,案涉充电器照片三张;4.《情况说明》《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不罚〔2023〕00207号)各一份;5.常州市12345政府公共服务平台交办单十二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八条、《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产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以及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从该条法律规定来看,该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该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上述规定对举报的主体不作资格限制,即体现了产品质量监管实质上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不特定公众利益的秩序性监管。产品质量监管部门对举报人举报的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如何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依职权核查,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案涉充电器包装上标志与认证证书不一致的行为系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且及时改正,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理,仅涉及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予以行政处罚,而不需考虑举报人的权益,该行政处理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受理条件。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陈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