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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常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常某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3年11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的不予扣押奶粉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其重新履行法定职责,请求追究行政责任。
经查明,2023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称其购买到某(新桥店)(营业执照名称为新北区新桥某母婴生活馆)销售的倍恩喜2段较大婴儿配方羊奶粉无防伪码、积分码,认为商品存在问题,要求商家整改并赔偿2970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购买的案涉奶粉暂时保管。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取回暂时保管的案涉奶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案涉奶粉进行扣押,被申请人告知无需扣押。申请人对不予扣押行为不服,遂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已进行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扣押财物属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中对案涉商品是否扣押,仅需考虑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涉及上述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不予扣押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