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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陈某认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23年10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三井街道某小区沙县小吃店的投诉单中举报内容未立案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职。
经查明,2023年7月2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新北区三井某小区沙县小吃店在花旗参乌鸡汤粉中添加中药材花旗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要求退赔费用,赔偿损失,停止侵权。2023年8月1日,被申请人通过平台告知申请人受理。2023年10月7日,被申请人在平台结案反馈中告知申请人:“商家拒绝调解,我局依法终止调解。”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就同一事项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因平台须知中已明示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故申请人在同意平台须知的情况下填写的申请,仅包括其对经营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投诉,申请人未提供向被申请人提出有效举报的证明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被申请人对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的违法线索是否立案,无需向申请人告知,是否告知立案与申请人不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