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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周某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3年10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不立字〔2023〕24023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经查明,202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购买到常州某超市薛家店(营业执照名称为江苏某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薛家店,以下简称某薛家店)销售的“顶丰汉堡薯条套餐”“大圣归来手工披萨”,该产品标注风味固体饮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固体饮料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告要求,上述产品字体小于其他字体,并未标注警示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属于不合格食品,请求被申请人依法调解、查处,依法奖励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2023年9月22日,被申请人至某薛家店进行开展调查。2023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某薛家店已履行进货查验制度,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将案源线索移送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2023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不立字〔2023〕24023号)邮寄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食品安全法》第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相关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该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