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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苏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苏某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3年10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不立字〔2023〕24021号),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经查明,2023年9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购买到常州市某茶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缇蜜荔枝白桃鲜果茶”,该产品字体标注和图案上的“白桃”,属于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上特别强调添加了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但未单独标注“白桃”含量,要求商家退货赔偿,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奖励。2023年10月7日,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该产品“荔枝白桃”属于产品名称一部分,并非刻意强调;白桃形设计和图片仅供参考,产品以实物为准的提示语不会误导消费者;白桃并非有特殊价值和特性的成分,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10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不立字〔2023〕24021号)邮寄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相关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该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