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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王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3年10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经查明,2023年8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在拼多多平台购买到常州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产的鲜肉包,产品标签上能量数值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商家退款赔偿,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奖励并告知处理结果。2023年9月11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核查期限。2023年9月21日,被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标签标注的能量值并未超过国家允许的标示值范围,申请人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因某公司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023年9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不立字〔2023〕第28006号)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28006号)邮寄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举报不予立案,遂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相关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