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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陈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3年8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3年8月30日收到补正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日对申请人投诉常州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不予立案的决定违法并撤销;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行政答复。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7月19日通过“某旗舰店”经营的天猫店铺购买了4款雪花秀正装和科颜氏小样护肤品,收到货发现科颜氏高保湿面霜14ml和科颜氏清洁面膜14ml均属于没有备案的假冒伪劣产品,申请人遂于2023年7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日通过上述平台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理由是“商家提供了涉案商品的报关单及检疫证明报关单,违法事实不成立,我局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第一,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具有报关单和检验证明,但是没有将报关单及检疫证明编号及内容告知申请人,缺乏基本的事实认定要素,答复内容应当予以撤销,被申请人不仅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更是对申请人名誉的诽谤,被申请人答复的内容致使申请人无法进一步核对其真实性或者与涉案产品的关联性,进而引发行政纠纷,不利于行政纠纷的化解,其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不符合比例原则。第二,依据《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存在多种规格包装的,应当提交所有销售包装的标签图片,仅净含量规格不同可以不重复上传标签图片,但是通过文字需要清楚反映与上传销售包装差异,同时该法条没有规定内置说明书和中文标签不需要上传备案。同一款产品如果有三款规格,那么备案中应当会显示三款规格的备案信息。科颜氏高保湿面霜规格为14ml,标注的备案号是国妆网备进字(沪)2020003893,而申请人通过进口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平台查询到,该备案编号中并没有对14ml的规格进行备案。科颜氏亚马逊白泥净肤面膜规格为14ml,标注的备案号为国妆网备进字(沪)2019002612,而申请人通过查询发现该备案号中并没有对14ml的规格进行备案,因此涉案产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第三,申请人提交一份备案号为国妆网备进字(沪)2022001468的赫莲娜活颜修护舒润日霜说明文件,予以证实上述法律适用。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缺乏基本的要素,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产品14ml规格的产品没有进行备案,属于假冒伪劣产品,请复议机关核查,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截图一份;2.购买记录截图、赫莲娜活颜修护舒润日霜说明各一份,实物照片三份;3.陈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7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某公司通过“天猫”网购平台销售的面膜和面霜涉嫌违反《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管理规定》,请求被申请人处理。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公司销售的产品涉嫌违反化妆品相关规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该投诉举报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依法进行处理,履行法定职责,遵循法定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日决定终止调解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予以核查。经查,某公司经营的科颜氏高保温面霜和科颜氏亚马逊白泥清洁面膜分别于2022年12月和2023年4月从国外合法进口,且已履行进口普通化妆品备案手续,备案号分别为国妆网备进字(沪)2020003893(备案净含量为50ml和7ml)、国妆网备进字(沪)2019002612(备案净含量为125ml)。案涉两种产品规格都为14ml,根据《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仅净含量规格不同的产品,只需提交其中一种销售包装的标签图片,其他销售包装的标签图片可不重复上传。另查明某公司履行进货查验手续,未发现上述产品标签存在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故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告知申请人。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请求指向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的权益。被申请人对某公司是否立案调查、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投诉举报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各一份;2.《询问笔录》、某公司拒绝调解说明、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杭州某化妆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各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证据提取单各两份。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单,称其从某公司购买的科颜氏高保湿面霜和科颜氏清洁面膜涉嫌违反化妆品注册备案相关规定,要求商家退赔费用、赔偿损失,要求被申请人查处。202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代理人孔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符合备案规定、标识符合要求,申请人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因某公司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023年8月1日,被申请人将终止调解与不予立案决定一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不予立案决定,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截图、投诉举报材料各一份;2.《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各一份;3.《询问笔录》、某公司拒绝调解说明、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杭州某化妆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各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证据提取单各两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化妆品监督管理以及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应当是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要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虽与被投诉举报人之间存在消费纠纷,但是根据其投诉举报事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有的查处职责来看,监管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和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普遍利益,而非投诉举报人的个人权益。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依职权核查、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行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理,仅涉及被投诉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予以行政处罚,而不需考虑投诉举报人的权益,该行政处理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受理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陈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