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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施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春江街道办事处。
第三人:刘某甲。
申请人施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春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春江街道)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春政依复〔2023〕第03号),于2023年6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3年8月21日通知第三人刘某甲参加行政复议。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春政依复〔2023〕第03号),责令春江街道依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5月19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春江街道依申请公开原四堡村委十一组刘某乙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春江街道于同月31日作出答复,称: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刘某乙的隐私,第三人不同意公开,决定不予公开。申请人在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明确要求公开的是:原四堡村委第十一组刘某乙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时明确:该协议涉及刘某乙户的个人隐私,但与原春江镇政府在拆迁中确保的“公平、公开、公正”之公共利益相比,个人隐私应当让渡于公共利益。申请人在公开申请书后附具了一份原春江镇政府在拆迁时下发的《告农户书》,该告农户书明确原春江镇政府确保拆迁补偿要实现“公平、公开、公正”之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两种情况,一是申请公开的信息若公开,会损害第三方权益情况的处理,二是申请公开的信息若不公开,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情况的处理。在申请人明确提出公开刘某乙户的拆迁协议影响“公平、公开、公正”之公共利益,故该申请应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况。春江街道未对公开刘某乙户的拆迁协议是否影响“公平、公开、公正”之公共利益作出审查的情况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况拒绝公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春政依复〔2023〕第03号)复印件一份;2.施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职责。二、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于2023年5月31日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春政依复〔2023〕第03号),并于6月1日向其邮寄送达,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三、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内容适当。申请人施某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原春江镇四堡村委十一组刘某乙户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可能会损害第三方刘某乙的合法权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机关于5月19日书面征求第三方刘某乙的意见,刘某乙复函称该信息公开涉及其个人隐私,不同意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决定不予公开。综上,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已尽到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告农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春政依复〔2023〕第03号)及邮寄单据各一份;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征询函》(常春依告〔2023〕第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意见确认函》、刘某甲《情况说明》各一份;3.春江街道象墩社区《情况说明》、刘某甲的人员基本信息各一份。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原春江镇四堡村村民。2023年5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原春江镇四堡村委十一组刘某乙户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申请人收到后,于2023年5月19日向第三人制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征询函》(常春依告〔2023〕第01号),同日,第三人因公开其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涉及个人隐私,表示不同意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2023年5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春政依复〔2023〕第03号),告知申请人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可能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另查明:原春江镇四堡村委十一组无刘某乙户,仅有刘某甲。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告农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春政依复〔2023〕第03号)及邮寄单据各一份;2.施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征询函》(常春依告〔2023〕第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意见确认函》、刘某甲《情况说明》各一份;4.春江街道象墩社区《情况说明》、刘某甲的人员基本信息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申请人,行政程序合法。三、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不同意公开房屋搬迁中的安置补偿信息,能否成为绝对豁免行政机关公开信息的事由。《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由上述规定可知,在涉及第三方的情况下,政府信息是否公开,并不单纯取决于第三方是否同意,更要看是否确实涉及个人隐私以及是否因为公共利益的考虑而使个人隐私权进行必要的让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本案涉及的虽然是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对于分户补偿情况是否应予公开,集体土地房屋搬迁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不应有所差别,可以参照适用。虽然案涉协议一定程度涉及第三人的个人隐私,但在搬迁补偿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公共利益属性,被申请人不应单纯以第三人是否同意公开为依据作出不予公开信息的决定。四、《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本案中,案涉信息涉及第三人个人隐私,被申请人能够对案涉协议作出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知情权与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平衡。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程序合法,但答复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2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1.撤销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春江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春政依复〔2023〕第03号);
2.责令被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