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新公开>信息公开专栏>行政复议> 内容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陈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3年7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新北区河海某小吃店的投诉中包含商家涉嫌违法线索不立案决定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该职责。
申请人称:2023年7月20日,申请人在新北区某小区59幢14号的新北区河海某小吃店(以下简称某小吃店)点了一份花旗参乌鸡汤花费11元,经查询花旗参是中药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普通食品里面不能添加中药材,该食品是不安全食品。申请人就此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告知:1.商家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2.经查,该店使用的原料花旗参并非以药用渠道或者药品管理的中药材的形式购进,且在经营中也没有宣传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故被申请人认为无违法事实,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认为花旗参并非以药用渠道或者药品管理的中药材的形式购进,且在经营中也没有宣传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就可以添加在普通食品里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普通食品不能添加中药材,且不得添加任何未经安全评估的新物质。2019年花旗参开始在某些省试点,但是其中并不包含江苏省,该试点尚未完成,花旗参的安全性还没得到完全的认证,是不可以添加在普通食品里面的。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已上传初步证据至全国12315平台,且均满足上述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立案却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应当对办案人员追责处理。综上,被申请人故意行政不作为,包庇违法行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同时为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投诉举报材料各一份;2.陈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7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某小吃店销售的花旗参乌鸡汤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要求赔偿,请求被申请人处理。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小吃店销售花旗参乌鸡汤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并要求赔偿,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条、《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该投诉举报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依法进行处理,履行法定职责,遵循法定程序。根据《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2023年7月25日决定受理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根据《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同日决定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予以核查。《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餐饮服务环节使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之外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4〕355号)中明确,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所列物质不得用于食品生产经营(包括餐饮消费环节);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中符合《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物品以及符合相关法规的物品,可以在餐饮服务环节使用,餐饮服务单位应当确保其食用安全性。《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餐饮服务经营者在经营的莱品中添加使用花旗参定性问题的答复意见》(市监食经函〔2018〕1223号)中并未对餐饮服务经营者在菜品中添加使用花旗参(西参)的行为进行定性。《关于对党参等9种物质开展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卫食品函〔2019〕311号)将包含西洋参在内的9种物质纳入试点工作。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的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处于不断更新完善中。《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稽函〔2017〕47号)中提到:未进入药用渠道的中药材,鉴于各地有不同食用传统,不宜强调其药品属性,经营者无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但经营此类中药材不得宣称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相关内容。申请人举报的花旗参(又名西洋参)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中药材物质,西洋参还系增补列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的中药材物质,上述中药材物质具有食用的习惯。某小吃店使用的花旗参并非以药用的形式购进,且在经营中没有宣传功能主治等内容,该花旗参并非药品。综上,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请求指向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被投诉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的权益。截至目前申请人仅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上千余次,申请人明显超过日常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滥用投诉举报权利,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其并非一般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投诉或者举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对某小吃店是否立案调查、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投诉举报材料各一份;2.《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案涉花旗参乌鸡汤价目表照片、外卖平台截图、拒绝调解说明、某小吃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花旗参照片及购买信息、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3.《不予立案审批表》一份;4.陈某投诉举报记录查询信息截图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出的投诉单,称其从某小吃店购买到违法添加中药材的花旗参乌鸡汤,要求被投诉人退赔费用、赔偿损失并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2023年7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对某小吃店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调查中获取案涉花旗参鸡汤外卖平台截图、花旗参照片等证据材料。2023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将终止调解与不予立案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不予立案决定,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投诉举报材料、陈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拒绝调解说明、某小吃店营业执照复印件、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案涉花旗参乌鸡汤外卖平台截图、价目表照片、花旗参照片及购买信息、常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3.《不予立案审批表》一份;4.陈某投诉举报记录查询信息截图一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条、《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以及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食品安全法》的制定目的在于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上述规定对举报的主体不作资格限制,即体现了食品安全监管实质上是保障不特定公众利益的秩序性监管。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依职权核查、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行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理,仅涉及被投诉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予以立案,而不需考虑投诉举报人的权益,该行政处理结果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受理条件。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陈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