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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丁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丁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于2023年7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常高新市监处罚〔2023〕00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违规企业,限期作出具体答复;请求信息公开查阅相关办案文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5月4日通过邮寄信函的方式到被申请人处进行实名投诉举报,常州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并提供了所有证据,但被申请人处罚过轻,适用法律错误。被投诉举报人作为食品经营企业,售卖的商品属于非药品冒充药品,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二十八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但被申请人只对其罚款800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处罚包庇商家且不负责。被申请人作为一个保护消费者权益、有法定职责的行政职能部门,却不履职,其行为是不作为。维护食品安全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一个公民都有权利和义务举报食品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等相关法律,被申请人未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综上,被申请人凭主观判断,片面搜集证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严格执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规定,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举结字〔2023〕30007号)、案涉燕窝销售照片各一份;2.丁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5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某公司销售的燕窝食品宣传药品功效涉嫌违法,请求被申请人处理。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公司销售燕窝宣传药品功效侵犯其合法权益,根据《广告法》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该投诉举报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依法进行处理,履行法定职责,遵循法定程序。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组织调解,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根据《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9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3年5月23日通过国内挂号信函(邮件编号:XA28971243332)告知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予以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9日决定立案并于2023年5月23日通过国内挂号信函(邮件编号:XA28971243332)告知申请人。经查,某公司销售的燕窝为普通食品,在存放该食品的货架上有宣称“增强体质和细胞免疫,美容养颜,养阴润肺,降低血压,延缓衰老,防癌抗癌”的广告内容,上述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根据《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5日作出责令当事人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款800元的行政决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7日通过国内挂号信函(邮件编号:XA26816893732)邮寄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请求指向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的权益。申请人在购买燕窝前提前录像,购买过程中视频主动对准涉案违法广告意图取证,购买后随即在车里认定当事人违法销售燕窝,后续投诉举报并要求赔偿。另查明,截至目前申请人仅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达二百余次。申请人明显超过日常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滥用投诉举报权利,造成行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其并非一般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投诉或者举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是否立案调查、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支付记录截图、丁某身份证复印件、录像资料、邮寄信封、物流信息各一份,案涉燕窝销售照片两张;2.《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举报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举立告字〔2023〕30002号)、某公司《情况说明》《投诉终止调解书决定书》(常高新市监终调字〔2023〕第30002号)、邮寄单据、物流信息各一份;3.《询问笔录》、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刘某身份证复印件、中药材药品货架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亳州市经开区某中药材购销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福建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燕窝销售货架整改照片各一份;4.《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处罚〔2023〕00245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举结字〔2023〕30007号)、邮寄单据、物流信息各一份;5.丁某投诉举报记录查询信息截图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从某公司购买到未有药品批准文号,虚假宣传药品功效的燕窝,要求被投诉举报人依法赔偿,请求被申请人对其行政处罚并给予相关举报奖励。2023年5月18日,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书决定书》(常高新市监终调字〔2023〕第30002号)。2023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项决定立案,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举立告字〔2023〕30002号)连同《投诉终止调解书决定书》,于2023年5月23日一并邮寄申请人。2023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调查中获取案涉中药材药品展示柜交易信息截图、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据材料。2023年6月5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处罚〔2023〕00245号)。2023年6月6日,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举结字〔2023〕30007号)并邮寄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行政处罚决定,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投诉举报材料、邮寄信封、物流信息各一份;2.《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举报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举立告字〔2023〕30002号)、某公司《情况说明》《投诉终止调解书决定书》(常高新市监终调字〔2023〕第30002号)、邮寄单据、物流信息各一份;3.《询问笔录》、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刘某身份证复印件、中药材药品货架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亳州市经开区某中药材购销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福建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燕窝销售货架整改照片各一份;4.《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处罚〔2023〕00245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举结字〔2023〕30007号)、邮寄单据、物流信息各一份;5.丁某投诉举报记录查询信息截图一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广告法》第六条、《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广告监督管理以及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根据《广告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从该条法律规定来看,该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该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上述规定对举报的主体不作资格限制,即体现了被申请人对广告的监督管理实质上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不特定公众利益的秩序性监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人举报的违反《广告法》的行为如何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进行调查、作出处理,并将行政处罚结果告知申请人,已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责。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不会增加举报人的义务,亦不会减损举报人的权利,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受理条件。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丁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