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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黄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3年5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后,本机关于2023年6月14日收到补正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买到虚假宣传的驱蚊贴一事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5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不立字〔2023〕24010号),内容为:经核查,举报内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特此书面告知。申请人已将被投诉举报人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写在投诉举报函上(驱蚊贴没有农药登记证号,进行虚假宣传驱蚊防蚊,违反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应该按第五十五条进行处罚)。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属于不作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诉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不立字〔2023〕24010号)一份;2.《投诉举报函》、黄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5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常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在拼多多网购平台开设的店铺“某母婴旗舰店”销售的商品涉嫌虚假广告,请求被申请人处理。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公司销售的商品涉嫌虚假广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该投诉举报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依法进行调查,履行法定职责,遵循法定程序。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根据《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4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于当日通过邮政专递(邮件编号1183568093247)邮寄告知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予以核查。经查,申请人购买的商品为精油贴而非驱蚊产品,不含农药成分,某公司未宣传该产品有防蚊驱蚊效果。因没有初步证据证明该公司有违法行为的存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4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邮政专递(邮件编号1183568093247)邮寄告知申请人。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请求指向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的权益。申请人仅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一百余次,并非一般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投诉举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对当事人是否立案调查、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常市监转通〔2023〕53号)《投诉举报函》、商品签收记录截图、“某母婴旗舰店”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精油贴照片各一份,邮寄信封照片两张;2.《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植物精油贴《检测报告》、驱蚊液《检验报告》《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登记证》各一份,产品页面截图四张、平台宣传图片十八张;3.《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不立字〔2023〕24010号)及邮寄单据、《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常高新市监终〔2023〕第24011号)、物流信息各一份;4.黄某投诉举报记录查询信息截图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4日,申请人向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材料,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后将该件转办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 2023年5月19日收到转办材料。申请人称其从某公司购买到的驱蚊贴无农药登记证号且涉及虚假宣传防蚊驱蚊效果,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其投诉举报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并奖励申请人,要求被投诉举报人退货退款并依法赔偿。2023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调查中获取平台销售截图、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同日,某公司表示拒绝调解。2023年5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案涉商品无农药登记证号且涉及虚假宣传防蚊驱蚊效果的问题决定终止调解与不予立案,并将《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不立字〔2023〕24010号)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常高新市监终〔2023〕第24011号)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举报处理结果,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常市监转通〔2023〕53号)《投诉举报函》、商品签收记录截图、“某母婴旗舰店”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精油贴照片各一份,邮寄信封照片两张;2.《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植物精油贴《检测报告》、驱蚊液《检验报告》《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登记证》各一份,产品页面截图四张、平台宣传图片十八张;4.《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不立字〔2023〕24010号)及邮寄单据、《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常高新市监终〔2023〕第24011号)、物流信息各一份;5.黄某投诉举报记录查询信息截图一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广告法》第六条、《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广告监督管理以及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根据《广告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从该条法律规定来看,该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该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上述规定对举报的主体不作资格限制,即体现了被申请人对广告的监督管理实质上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不特定公众利益的秩序性监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人举报的违反《广告法》的行为如何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依职权核查,认为案涉精油贴并非为驱蚊产品,不含农药成分,未虚假宣传防蚊驱蚊效果,并将不予立案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行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理,仅涉及被投诉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予以立案,而不需考虑投诉举报人的权益,该行政处理结果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受理条件。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黄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