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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韩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韩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3年7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举报依法立案。
申请人称:因生活所需,申请人于2023年5月27日在新北区三井某食品店(以下简称某食品店)购买“锅巴”花费10元,但是上面没有生产日期没有保质期,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被申请人以违法情节轻微,已责令整改为由,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不当,被举报人出售三无产品的行为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作出处罚,而被申请人只是责令整改并没有进行任何处罚,也不举报立案。申请人通过查询发现类似案件各地工商部门都会立案调查,就算情节轻微也会给予一定数额的处罚,被申请人应当负责自己辖区的消费争议问题,如果被申请人执法严格,辖区就不会出现那么多的食品安全问题。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已经属于程序违法,行政不作为,侵害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立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追究相关法律责任。被申请人违背《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要求,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简单处理,适用法律不正确,属于严重失职渎职,故意包庇违法违规行为。综上,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申请人对此案具有复议的权利,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诉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举报材料各一份;2.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7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某食品店销售的“锅巴”食品没有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请求被申请人处理。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某食品店销售的食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该举报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调查,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法定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予以核查。经查,某食品店销售散装食品“小米煎饼”(即申请人举报的“锅巴”),没有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因某食品店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7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请求指向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的权益。截至目前,申请人仅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四百余次,明显超过日常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滥用投诉举报权利,造成行政资源浪费,并非一般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投诉或者举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对某食品店是否立案调查、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举报材料各一份;2.《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某食品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钟楼区凌家塘市场某食品批发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单、小米煎饼包装照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各一份;3.韩某某投诉举报记录查询信息截图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举报,称其在某食品店购买的“锅巴”食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处罚并回复。2023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对某食品店经营者秦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7月17日,被申请人认为某食品店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收到不予立案告知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举报材料各一份;2.《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各一份;3.《询问笔录》、某食品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钟楼区凌家塘市场某食品批发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单、小米煎饼包装照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各一份,《证据提取单》两份;4.韩某某投诉举报记录查询信息截图一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以及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食品安全法》的制定目的在于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上述规定对举报的主体不作资格限制,即体现了食品安全监管实质上是保障不特定公众利益的秩序性监管。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依职权核查、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行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理,仅涉及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予以立案或行政处罚,而不需考虑举报人的权益,该不予立案告知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受理条件。申请人如果认为案涉商品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寻求救济。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韩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