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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3年6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回复文件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常州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开设的网店内成立买卖合同,发生消费纠纷后向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投诉举报该情况,被申请人签收后回复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其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提供了商品快照,明显体现出某公司的店铺销售数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法人员调查取证需要全面,本案中从书面答复中看出,执法人员并没有进行全面调查。《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但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及时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但未实际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依法不予处罚。本案中申请人多支付的价款并没有退还,某公司多收的部分属于违法所得。法律有明确该行为是从重处罚行为,而被申请人却没有全面履职,需要申明的是责令企业退还消费者多支付的价款是属于法律规定范围,并非调解范围,调解就是本着双方自愿的原则。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被申请人却视而不见。申请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资格,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指出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政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作为消费者,认为自身购买的产品不符合法律规定,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就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与申请人的维权产生潜在影响。对于被申请人明显存在不当的地方,任何公民都有权依照宪法行使监督权,职能部门没有依法履职或者作出行政行为不当,公民应当向上级反映问题。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不立字〔2023〕24012号)一份;2.《投诉(举报)信》、商品签收记录截图、拼多多网店经营者执照信息、商品页面截图各一份;3.李某身份证复印件、手持身份证照片各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5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某公司销售的牙线涉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请求被申请人处理。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公司销售的牙线涉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该投诉举报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调查,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法定的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5日告知其决定受理投诉,同时,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5日决定终止调解并通过邮政专递告知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予以核查。经查,某官方旗舰店为某公司在拼多多开设店铺,在该店铺有产品链接:牙线棒超细家庭装特价剔牙小盒装便携方便独立包装家用牙线,在其宣传图片上有“6盒120支,9.9,竹炭细滑不易断”,在购买位置有“¥14.9”“¥29”和单独购买“¥15.9”,发起拼单“¥14.9”等字样。某公司上述产品共出售24单,该牙线产品在平台刚上架时售价为9.9元,后由于快递费上涨导致成本上涨,某公司于2022年将售价修改为14.9元,直至2023年都是以14.9元出售该产品,购买者在购买时也能看见最终的成交价是14.9元并确认后进行付款交易。某公司平台图片中的价格标识不够准确,违反了《广告法》第八条的规定,某公司于检查当天进行了整改,修改了平台页面图片,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邮政专递告知申请人。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请求指向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的权益。通过全国12315平台检索,申请人在市场监管部门的投诉187次,举报174次,并非一般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投诉举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对某公司是否立案调查、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案件来源登记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投诉举报材料及邮寄信封各一份;2.《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各一份,平台页面图片八张;3.《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不立字〔2023〕24012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常高新市监终〔2023〕第24012号)、邮寄单据、物流信息各一份;4.李某投诉举报记录查询信息截图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称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销售的牙线涉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要求组织调解并进行处罚。2023年6月2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经营地址新北区太湖西路X号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某公司认可拼多多平台的“某官方旗舰店”为其经营店铺,该店铺有产品“牙线棒超细家庭装特价剔牙小盒装小包装便携方便独立包装家用牙线”,宣传图上有文字“9.9竹炭细滑不易断”,产品页面显示售价14.9元。后某公司进行整改,删除宣传图上数字“9.9”。2023年6月5日,被申请人认为某公司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不立字〔2023〕24012号)邮寄申请人。因某公司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同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常高新市监终〔2023〕第24012号)一并邮寄申请人。申请人收到不予立案告知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不立字〔2023〕24012号)、投诉举报材料各一份;2.《案件来源登记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不予立案审批表》各一份;3.《现场笔录》、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各一份,平台页面图片八张;4.《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常高新市监终〔2023〕第24012号)、邮寄单据、物流信息各一份;5.李某投诉举报记录查询信息截图一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广告法》第六条、《价格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行使监督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应当是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要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申请人举报某公司存在价格违法、虚假宣传行为,要求对该公司进行处罚,本质上系为市场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提供线索,市场监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举报有依法接收并作出相应答复的义务,但是否启动对被举报企业的查处以及如何查处,则应由市场监管部门依职权进行判断。其执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普遍利益,而非举报人的个人权益,故举报是否立案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已进行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所作不予立案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受理条件。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李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15日